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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容簡介: |   
          | 内容提要
來源:香港大書城megBookStore,http://www.megbook.com.hk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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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作者: |   
          | 法律出版社,成立于1954年,是司法部直属的法律专业出版机构,享有“社会科学类全国一级出版社”、“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全国首批“数字出版转型示范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是法律出版社旗下的专业法规编纂团队。法规中心以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分析研究立法主旨和读者需求,策划编纂适合办案实务、教学研究和一般大众实际需要的各类法律图书。法规中心长期与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及研究机构保持密切合作,拥有相关领域较为权威、专业的作者资源和编辑团队。
 近年来策划出版的畅销图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新编法律小全书系列”“法律单行本注释本系列”“学生常用法律手册系列”“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与实例系列”“最新法律法规小红书系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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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和办理程序]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恐怖活动的类型]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基层法院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的案件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
 [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开庭后有关回避的决定的宣布]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及例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诉讼权利]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办案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等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发现涉密信息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形]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法庭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特殊情况]
 [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有瑕疵的讯问笔录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方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程序]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拘传]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或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的“特定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
 [退还的保证金的领取]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监视居住]
 [扶养]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
 [无法通知]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人民法院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时间要求]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异地办案协助请求]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对被扭送到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有碍侦查”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审查后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式]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犯罪嫌疑人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求及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程序]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法定期限届满]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的情形]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解决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以月、年计算刑期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留置送达诉讼文书]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接受]
 [公安机关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检察院应当受理控告、申诉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的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公安机关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制作讯问笔录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要求]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询问证人的人员配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侦查人员询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被害人对询问笔录的补充或更正]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检察人员的勘验或者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发案后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检察院的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笔录]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监察机关搜查的范围及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检察机关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与解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要求]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监察案件的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内容]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技术侦查措施的解除与期限延长]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的存放、使用与销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转化
 [对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与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不应当拘留]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
 [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最高检对国家监察委移送的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改变管辖]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生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起的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审查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符合特殊条件的撤销案件、不起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
 [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刑事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
 [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
 [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
 [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控辩双方提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承担
 [可以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形]
 [强制证人出庭]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
 [向证人等发问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性文书
 [对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的处理]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
 [休庭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审理中决定延期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保障与例外]
 [恢复法庭调查与辩论]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
 第二百条 评议、判决
 [一审公诉案件审理后应当分不同情形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的宣告与送达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的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 审理期限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
 [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自诉案件适用调解的条件与调解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
 [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及反诉的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询问被告人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上诉状的内容]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的提起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请求的提出与是否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的确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的程序
 [上诉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的程序
 [上一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提出(不提出)抗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全面审查
 [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后的处理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对审理被告人等提出上诉的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审程序违法导致的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审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第二审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重审的期限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的其他程序规定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的区别]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死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核准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条 死刑复核处理结果
 [发回重新审判]
 [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意见的提交]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人的范围及申诉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
 [“新的证据”的认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再审法院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程序
 [对再审案件的并案审理与分案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强制措施
 [再审期间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与中止]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期限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
 [刑事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
 [执行阶段的检察监督]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交付执行及执行停止
 [执行死刑命令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执行程序
 [法院执行死刑后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交付与抄送]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不当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
 第二百七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法院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交付执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刑的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执行财产刑]
 第二百七十三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的审查]
 第二百七十五条 错判及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执行的监督
 [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律援助
 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调查程序
 [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和要求]
 第二百八十条 逮捕措施慎用原则
 [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
 第二百八十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例外及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记录封存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其他规定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和解情形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符合的条件]
 第二百八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
 [侦查阶段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百九十条 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条件和管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
 第二百九十三条 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判决书的送达和上诉、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重新审理
 [撤回重新审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情形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
 [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百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结果
 第三百零一条 终止审理情形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适用条件
 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
 第三百零四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百零五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及救济方式
 第三百零六条 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及强制医疗措施解除
 第三百零七条 强制医疗法律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
 附录一 配套核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1.2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7.20修正)
 附录二 电子增补法规文件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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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出版说明 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法治社会建设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社会建设以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中心,需通过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义务,强调多元主体协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动政府、社会组织、市场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法治社会建设,使法律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基本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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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深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编辑出版“法律法规简明实用版系列”,正是期望能在浩繁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实践需求之间架设一座便捷、实用的桥梁。我们力求精益求精,但也深知法律解读与应用之复杂。我们诚挚欢迎广大读者在使用过程中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以便我们不断改进,更好地服务于法治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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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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