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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理解与适用

書城自編碼: 4137591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刘为军,倪龙 编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54011
出版社: 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5-07-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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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条例》起草人员专业解读,紧扣执法实务

1.权威性:起草者亲撰,解读精准权威
核心卖点: 本书作者团队全程参与了《条例》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并得到了公安部科信局、多个省市公安厅局等实务部门专家的支持和帮助,对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核心条款内涵及争议焦点有着最直接、最深入的理解。
价值体现: 提供起草者视角下的权威解读,确保读者准确理解《条例》精神和具体规定,避免误读歧义。
2.实务性:紧扣执法需求,指导具体操作
核心卖点:内容聚焦于《条例》的核心制度——建设规范(主体、位置、禁止区域)、各方责任(管理义务、保密义务)、信息保护(保存期限、查阅权限、传播限制)、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职责、备案制度)及严格的法律责任。
价值体现:为公安机关、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政府机构、经营单位、安防主体)、设计施工单位、电信运营商等提供明确、可操作的实务指引,助力《条例》的准确贯彻与执行。
3.前沿性与时效性:聚焦最新法规,回应社会关切
核心卖点:《条例》是刚施行的新法规(2025年4月1日),本书是其首批深度解读著作之一,紧扣“规范公共视频建设使用”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两大社会热点问题
內容簡介:
本书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为纲,逐条进行解释与剖析。《条例》的核心内容包括:坚持党的领导;严格规范建设(明确建设主体、目的、禁止安装区域等);明确各方责任(建设、管理、传输、保密等义务);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信息保存、查阅调取、传播等要求);加强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公安机关监管职责、违法处置措施等)。每个法条设置【条文主旨】、【内容解读】、【实务要点】、【参考依据】四个栏目,帮助广大读者朋友准确理解法条内容,规范适用法律条文,助力执法机关和其他管理部门规范执法及日常监管,不断提高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使用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推动公共视频的安全和依法使用。
關於作者:
刘为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首都安全治理创新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承担多个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相关的公安部重点课题,参与了多部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倪龙,宁波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局一级警长,参与了多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目錄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概念界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鼓励支持事项】()
第五条【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政府职责】()
第七条【重要场所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主体】()
第八条【公共场所图像采集设备禁装区域及管理责任】()
第九条【非特定公共场所图像采集设备安装规范】()
第十条【涉密单位周边图像采集设备安装】()
第十一条【建设标准与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产品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要求】()
第十四条【公共视频系统备案】()
第十五条【公共视频系统运行与安全】()
第十六条【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信息保护及防滥用举措】()
第十七条【公共视频图像信息保存及后续处理】()
第十八条【公共视频系统网络传输服务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受托单位义务】()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个人查阅】()
第二十二条【公开传播限制】()
第二十三条【妨害系统运行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内部监督】()
第二十六条【擅自安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禁止安装有关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征得涉密单位同意安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备案义务的责任】()
第三十条【妨碍系统运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衔接】()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中的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非公共场所图像采集设备安装及信息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附录:关联法规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2025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04年9月27日)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5日)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6年6月17日)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7日)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3年7月8日)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25年1月9日)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2月1日)
云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2016年8月25日)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2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1日)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1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4年5月1日)
武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24年5月9日)
株洲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14日)
內容試閱
近年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重复建设、非法乱建及视频图像信息被随意收集、泄露、滥用等问题时有发生,构成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隐患,甚至危及国家安全。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更好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规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如何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更加引发社会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要求,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然而,该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在该法颁布时尚付阙如。在一系列公共视频泄露、滥用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遭受网络攻击事件的催动下,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加快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立法的建议或者提案。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部早在2016年即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经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公安部再次起草《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于2024年4月8日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条例名称被改回《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2025年1月13日,李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9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小切口”立法模式解决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领域缺乏专门性国家立法的不足,为高效利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并有效降低风险提供了操作规范。
《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规范公共场所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行为,更好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条例》聚焦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非法乱建、信息滥用等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各项制度。二是坚持维护公共安全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并重,对建设主体、建设目的、位置角度、使用限度等作出严格限制。三是坚持突出重点,着重规范公共场所维护公共安全的视频系统建设、使用,涉及行业监管、社会治理等内容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条例》共3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坚持党的领导。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严格规范建设,严禁非法乱建。一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政府有关部门、经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划、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二是将建设主体限定为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目的限定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禁止无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三是禁止在旅馆、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学生宿舍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公共的浴室、更衣室等内部,以及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四是明确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
(三)明确各方责任,压实管理义务。一是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计、施工、检验、验收,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二是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履行运行安全管理职责,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原始完整。三是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的总体要求,并规定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滥用、泄露。四是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义务,以及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单位对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密义务。
(四)加大保护力度,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一是明确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后,对已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删除。二是明确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三是将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查阅关联视频图像信息的情形,限定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需要,并要求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四是要求依法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时,对个人、组织的有关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五是要求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备案制度,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基本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及时办理备案变更,并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二是明确对违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给予罚款处罚;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未履行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明确由公安机关给予罚款处罚,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四是要求公安机关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明确公安机关作为建设、使用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是明确对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深刻影响我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以及相关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托《条例》,执法机关和其他管理部门将不断加强执法及日常监管力度,通过《条例》的宣传、贯彻和执法、管理措施的跟进,强化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置,不断提高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使用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推动公共视频的安全和依法使用。
本书作者均全程参与了《条例》的起草和论证工作……诚然,本书为编著者个人见解,书中疏漏乃至错误应由编著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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