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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从制度建构与案件处理角度切入“行政案件不可调解”条文,思考了制度的完善与实践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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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以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为研究对象,系统检视了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规范与实践适用现状,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上和解以及法官调解制度。通过深入分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背后的司法政策、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裁判之关系、我国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之博弈局面、结合行政诉讼制度之价值定位,阐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真实面相、应然角色、运行边界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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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谷骞,湖南慈利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持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项目,贵州理工学院项目、贵州财经大学项目等,在《行政法学研究》《贵州社会科学》《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西部法学评论》《贵州日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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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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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诉讼调解之发展历程
第一节 用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调解政策之演变
二、我国法院调解之精义
三、调解与民事司法之拉锯
第二节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有限确立”
一、“曲线救国”式的行政诉讼调解———协调和解撤诉
二、确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
三、行政诉讼中调解之概念辨析
本章小结
第二章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之现状检视
第一节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践适用现状
一、宏观数据观测
二、中观样本分析
三、微观案例检视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立法规范现状
一、行政诉讼调解立法规范之逻辑悖论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认识误区
三、行政诉讼调解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节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运作方式
一、被诉行政案件存在违法性时之调解运作:被告改变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案件不存在违法性之调解运作:原告执行行政决定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域内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比较
第一节 域外行政诉讼和解与法官调解
一、域外的行政诉讼和解
二、德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调解
第二节 理念与程序设计混杂的行政诉讼调解
一、与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之关系
二、与德国行政诉讼中法官调解制度之关系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理论基础之忖思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价值定位
一、何谓“价值定位”
二、行政诉讼价值之学说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定位
第二节 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之博弈
一、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之内涵
二、坚持司法克制主义之立场
第三节 “司法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命题之省思
一、“效果统一论”之内涵澄清
二、“效果统一论”之潜在影响
三、“效果统一论”之适当取舍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之应然角色与运行边界
第一节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裁判关系之审视
一、调解与行政诉讼裁判特质之差异
二、美好愿景:发挥作用之协作
三、实践反馈:功能混同与削弱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应然角色
一、建立行政诉讼的诉讼上和解制度
二、作为裁判说理活动的调解
第三节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边界
一、行政诉讼中诉讼上和解的运行条件
二、作为裁判说理活动的调解之运行条件
本章小结
第六章 法院解决行政争议之展望
第一节 解决行政争议之重心前移
一、行政复议与解决行政争议
二、审慎推进执法和解
第二节 法院协调
一、法院协调的内涵
二、适用范围初探与程序设计
本章小结
结 语
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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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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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一环,调解扮演着重要角色。且在理论研究层面,调解本不属于一项新颖话题,它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一直活跃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制度体系中。例如,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的调审关系、行政诉讼案件能否调解以及范围如何、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等,这些理论与实践问题均绕不过对法院在调解中地位与作用的探讨。当下,司法改革不断推进。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要求:要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第一次修正,增加解决行政争议之立法目的,确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直接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存在制度定位与适用范围之矛盾。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是原则性规定,但将例外情形扩展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案件。这三类案件构成行政诉讼调解的有限适用范围。行政法的精髓在于裁量,行政裁量几乎遍布各个行政领域。有学者指出:“我国现今的行政法,存在裁量与羁束的区分,但基本上不存在羁束裁量与自由裁量的再细化。” 行政裁量几乎遍布各个行政领域。只要遵守法律授权之界限,行政机关在此范围内作出任何决定,都不会被认为是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实际上拥有极大的决定空间,以至于“裁量” 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被称为“自由裁量”,便是着眼于这种几近漫无限制的裁量权限。 那么,第60条中的“自由裁量权”究竟是指裁量权的下位概念——与“羁束裁量”相对的“自由裁量”,还是以下位概念指代裁量权整体?公权力
究竟能否被处分,是否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可以处分公权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看似“有限” 实则“无限”;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与处分权又是何种关系呢?
行政诉讼调解在实践适用中产生了诸多困惑。第一,在行政诉讼调解适用实践中,大多数的调解案件涉及行政行为违法性问题。法院利用调解使这部分案件越过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关卡,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得以逃避司法审查,如果只用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来解释其中原因,是无法充分被人理解的。第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操作规范①指出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如果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为何不径行裁判?调解究竟是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时可进行,还是法律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楚时可进行,抑或决定行政诉讼调解能否适用还有其他条件或因素?第三,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源自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调解实践中,法院以调解结案为理由不公开行政调解书的比例逐年攀升,行政诉讼调解存在沦为某些法院滥用审判职权的“暗箱” 的风险,行政诉讼调解究竟应否公开?这些实践适用困惑均有待理论研究回应。第四,中国当下处于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社会面临转型升级,土地房屋征收拆迁、食
品安全、工商行政、检验检疫等领域内行政纠纷多发。在行政诉讼系属中,法院利用调解虽然解决了行政争议,但也个别存在调解结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在调解程序中,行政机关随意改变行政行为与原告达成调解,这是否符合行政法基本原理值得进一步追问。
此外,行政诉讼调解的运用会加剧“解决行政争议” 与“监督行政”立法目的之间的紧张关系。众所周知,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法律的性质,因此,立法目的只能择其要者追求之。追求某种脱离法律性质的所谓目的必然偏离法律的实质,导致其所制定的法律往往是彼法而非此法。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解决行政争议” 之立法目的,从维持法治秩序这一宏观目的来讲,“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内在一致性,但从遵循的程序角度来看,二者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甚至冲突。当下,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性审查原则贯穿整个行政诉讼过程,强调司法机关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会淡化甚至干扰传统司法审查模式的内在逻辑结构。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作为落实“解决行政争议” 立法目的的一项制度设计,主要通过钝化矛盾、突破法律规则的方式缓和冲突,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那么,试图通过行政诉讼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解决行政争议”三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呢?
对于以上理论与实践问题,现有研究尚未进行系统阐释,大部分有关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文献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和解是同一项制度。 这些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派:少数研究不赞同行政诉讼调解,认为公权力不可处分,行政诉讼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能调解;多数研究支持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坚持认为公权力不是不可以处分,而是不能随意处分,行政机关若具有裁量权,就可以处分行政职权。对于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即可处分公权力的观点,有研究者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促成原被告双方“和解” 是否合法并不必然取决于被告一方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被告用以换取“和解” 的“妥协” 或“让步” 是否合法,是否在被告的法定权限之内。① 这类观点指出行政诉讼“和解” 的核心条件并非裁量权,而是“是否在被告的法定权限内”,实乃对公权力处分的进一步思考,但对该法定权限是什么,研究者并未寻根究底。简而言之,行政诉讼调解现有研究的理论预设值得探讨。“处分公权力” 之实质尚未探究清楚,以此为基础对行政诉讼调解展开的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制度设计研究仍有不足之处。
在域外,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相类似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上和解与德国的法官调解。德国对诉讼上和解的内涵、要件,和解契约的效力、救济等内容都有比较成熟的研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许多程序设计同诉讼上和解制度类似,在理念上又与德国的法官调解制度不谋而合。
德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调解制度最初由德国法官学会于2000年2月提出,但引发诸多争议。反对者认为调解并非基本法所规定司法权之任务,而且行政诉讼法上已有法院和解,法官调解制度不具备必要性;再者,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事件之性质皆适用调解。但支持者主张司法权之功能为解决纷争,法官调解之性质为司法行政行为,包含于司法权范畴之中,认为法官调解能不拘泥于法规,邀请行政诉讼法上未必有诉讼权能但实际上扮演关键角色的人员参与调解程序,解决争议,实现共赢,能疏减讼源、缩短行政法院裁判所需期间、提升司法品质。对环境、建筑、营业、交通等领域之行政诉讼事件,法官调解成功率成效卓著。最终在2012年6月,德国联邦众议院通过行政法院法第173条修正案,规定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之法官调解制度。由此可知,德国行政诉讼中法
官调解制度的程序以及适用范围不同于行政诉讼和解。
简而言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既拥有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某些特征,又与德国的法官调解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不完全相同于诉讼上和解,也不完全相同于法官调解,属于一项混合制度。镶嵌在行政诉讼制度之内的行政诉讼调解,究竟应当扮演何种角色,如何运行才能契合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定位,正是本书的研究重点与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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