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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
| 本书着眼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兼顾理论与实务,重点分析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以及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发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影响,对从事涉外法律事务的人员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
| 關於作者: |
| 宋建立,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曾于2002―2004年在英国Southampton Solent University学习,获国际贸易法硕士学位。2005―2006年在英国剑桥大学和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作高级访问学者。在国内法学核心期刊以及国外法学杂志发表中英文学术论文共计30余篇。 |
| 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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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第一节仲裁条款的准据法问题 第二节仲裁机构的明确性问题 第三节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问题 第四节仲裁条款失效的特殊情形 第五节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第六节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第七节保险理赔后仲裁条款对保险人的效力问题 第二章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第一节仲裁庭无权仲裁的问题 第二节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第三节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第四节仲裁协议无效致使仲裁裁决被撤销 第三章申请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第一节不予执行抗辩不得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相同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属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第三节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的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 第四节仲裁协议无效致使仲裁庭无权仲裁 第五节仲裁条款被诉讼管辖条款取代致使仲裁裁决不被承认 第六节《纽约公约》第4条不应作为承认与执行的判断依据 第七节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致使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第八节短信缔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第四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 第二节我国仲裁立法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及司法实践 第三节对我国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思考 第五章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发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影响 第一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及仲裁规则 第二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之处 第三节我国司法实践对国际商会仲裁协议效力的认识 |
| 內容試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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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间经贸往来是产生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根本原因。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主要依赖涉外诉讼或仲裁。新中国涉外商事审判制度的建立,始于改革开放,相比国内民商事诉讼,尽管起步比较晚,但发展速度之快,令世人瞩目。我国先后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中对相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都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许多司法解释含有不少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此外,我国还积极同有关国家订立双边条约或参加国际公约来调整有关的投资关系。同样,涉外商事审判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案件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加,涉外商事审判的体制与机制亦不断趋于完善,司法公信力显著提高。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制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但经济的崛起和综合实力的增强,并不必然产生与之相匹配的涉外诉讼制度和司法能力。一些传统惯性的思维、部门利益的阻挠、全球思维的缺乏、改革风险的惧怕,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涉外诉讼制度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我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涉外商事审判长达13年之久,曾对涉外商事审判制度尝试过一些改革,如涉外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建立、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逐级核准制度,等等。尽管存在一些不同声音,但实践表明,这些举措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案件的质量,出现了一批精品案例;对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等的严格适用,也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现在看来,一些领域也需要有长远发展的眼光和国际视野,如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强制要求事实互惠,无非是“你给我好处,我才给你好处”,实际形成了相互“冷战”的局面,抑制了互惠原则中激励国际间相互合作的功能。又如,我国是多法域并存的国家,具有一国主权下多元法制的背景,在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与主权国家之间的规则确有不同,应当凸显一个主权国下的诉讼便利和诉讼效率。不仅倡导法域平等,而且司法机构相互之间应当建立充分的信任和尊重。据统计,我国涉外案件中,港澳台案件占据了很大比例,但目前区际之间的司法协助如域外的取证、送达以及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等领域并不尽如意,沟通与协作的空间还比较大。另外,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严格履行国际公约,认真研究和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随着墨西哥和欧盟交存《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批准书后,该公约已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作为一部重要的民商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公约,将对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当然,涉外商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与功能发挥,离不开涉外立法制度的健全,特别是当前的三资企业法以及仲裁法已经远不能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的需要,修订完善迫在眉睫。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后,司法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尤其要关注涉外民商事诉讼自身固有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在涉外商事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以及理念创新方面多做一些尝试。 本书作者结合自身涉外民商事审判积累的经验,在涉外商事审判制度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完善与发展方面,有其一定的见解。其中搜录了一些典型案例,对审判实践、理论研究和教学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作为一名曾经的大法官,为年轻一代法官勤于思考和勇于探索的精神所感染,写下以上文字,是为序。 前言 仲裁是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正是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仲裁员可能受到认知上的局限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在仲裁过程中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作出错误的裁决,故有必要对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监督,以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法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有必要审查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裁决的正当合法性,以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仲裁监督不仅表现为仲裁组织体系的自我监督,更表现为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 一般而言,内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涉外商事仲裁中法院给予的支持,如仲裁协议的强制履行、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等等;(2)法院对涉外商事仲裁程序的监督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如仲裁管辖权的审查、仲裁员的选任与撤换、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内部报告制度。2010~2011年共审结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请示案件56宗,其中仲裁条款效力请示案件25宗,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21宗;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10宗,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7宗;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21宗,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件3宗,其中1宗批复同意部分拒绝承认与执行;无申请认可与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上述请示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的比例为55.36%,其中批复同意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比例仅为14.29%,表明内部报告制度依然发挥着积极作用,减少了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有效地保障了各级法院正确行使涉外仲裁司法监督权,切实地履行了条约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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