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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道路交通卷

書城自編碼: 2805783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教材高职高专教材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7069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47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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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实用性
立足办案实务,解决实际问题。
* 全面性
以法条规定为主体内容,以相关规定为附带研究。
* 合理性
理论观点服从法律的规定,争议问题提出倾向性看法
內容簡介:
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司法实务应用的难点与热点分章节讨论,前半部分为疑难问题的分析,后半部分为案例指导。疑难问题的分析不讨论或者涉及实际案例,所有案例全部作为第二大部分。其中案例个数约六十个左右。
關於作者:
专家法官疑难指导系列作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一线法官组成,他们既直接审理民商事案件,又同时参与民商事重要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本套丛书不仅呈现了他们在审理案件和制定规则当中来回穿梭的知识总结,还对现有司法解释规则的细化提出了有益的探讨。
目錄
第一章归责原则之释疑
第一节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1如何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应如何确定归责原则?
3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的,或者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出借机动车的,应负何种责任?
第二节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1机动车所有人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之瑕疵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该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具有瑕疵的车辆出租给他人应该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该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责任主体之释疑
第一节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1租赁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出租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负责任?
2买卖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为谁?
5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并致人伤亡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
6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发生事故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7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8连环购车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
9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10多次转让拼装或报废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11驾驶培训活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培训单位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12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否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13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道路管理者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14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15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16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须负赔偿责任?
17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第二节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1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最后的受让人应当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外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原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在被非法占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5因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的原车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6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7在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8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
9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10学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机动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2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向道路管理者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3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道路管理者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14道路、桥梁等构筑物管理或维护者应当在其违反义务的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散落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道路管理者对道路上妨碍通行的堆放物品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道路管理者对道路上排放的气体产生烟团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8道路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缺陷的道路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机动车存在设计缺陷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权要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机动车因零部件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权要求零部件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2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时,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加害人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肇事车辆时,由每个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肇事行为人向事故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赔偿范围之释疑
第一节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1如何界定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涵义?
2如何界定财产损失的范围?
第二节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1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交通事故致害中被害人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住院治疗等休假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当作为误工费的主要计算标准
4交通事故损害中医疗费的计算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5交通事故损害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6交通事故损害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7交通事故损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年龄段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
8交通事故损害中车辆维修费以被损坏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认定
9交通事故损害中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10交通事故中,当车辆灭失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时,应当作价赔偿财产损失
11交通事故中,车辆全损时保险赔偿金额应当以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低于出险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确定
12交通事故中加害人应该赔偿受害人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13受害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所花费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四章保险规则之释疑
第一节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1如何认定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2如何认定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
3如何判断违法驾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4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如何承担?
5如何认定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
6如何认定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7如何分配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的限额问题?
8如何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9如何认定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禁止?
10如何认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第二节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1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2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应当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人身伤亡以及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3交强险中受害人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
4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5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但未续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不应该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只能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承担
6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7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
8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以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来认定
9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下不足的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继续赔偿
10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11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造成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的损害给予赔偿
12在无证驾驶情形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仍然要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13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4在驾驶人处于醉酒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仍需予以赔偿
15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处于醉酒、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况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后,有权对违法致害人进行追偿
16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对这部分受害人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7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原本可以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8保险公司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了对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利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时,各受害人的损失之和不超过对应保险赔偿限额的,以损失额之和为理赔数额;各受害人的损失之和超过对应保险的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根据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重分配对应的保险赔偿限额
20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
2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3未依据有关法律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4事故中的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5在商业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26当事人对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负担的为无效法律行为
27商业三者险中有关于驾驶人逃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时,在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8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没有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9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30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交通事故保险责任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
31保险人未对无责免赔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其不能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保险义务
第五章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等其他事项之释疑
第一节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1如何认定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2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3如何认定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4如何认定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第二节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1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得成为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常用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內容試閱
第一章归责原则之释疑
归责原则之释疑01第一章
第一节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如何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解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8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做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则如下:
1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
2在第三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应如何确定归责原则?
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7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之间没有强弱之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具有重要意义。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然而,对于第2项之规定所采纳的归责原则,学界与立法者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学界认为,该项规定采纳的是危险责任原则亦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区别于前述的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学界认为驾驶机动车行驶是进行高度危险活动,机动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符合危险责任的内涵。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350页。我们分析认为,从该项规定来看,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其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已经符合危险责任的要义,虽然条文规定在受害者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这并不影响此时危险责任的性质,只是立法者根据过失相抵规则与公平正义规则结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表明: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第76条修改过程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规定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赔偿比例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便于操作。有的意见认为,赔偿比例不宜规定过死,应有个幅度。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难以切合实际。比如,行人负5%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适;行人负95%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根据该规定所确立的原则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据了解,国外也没有在法律中对具体赔偿比例作规定。二是,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依过错推定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而机动车有无过错等需要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有过错;2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尽到了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3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等。上述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无论第76条修改前后,其原则精神都是一致的。第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此部分而言,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在第76条修改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是恰当的。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高。有的部门根据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实践,还提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是不够的,建议提高到不超过20%。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类似的,也是多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做法,在执行中基本可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对这一规定也普遍表示可以接受。
3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杀、自伤、有意冲撞碰瓷等行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一方的正常行驶状态也确实构成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因素,但是,当机动车一方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可非难性时,则不应该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利用了机动车驾驶的物理特征达到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时,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受害者自杀、自残和碰瓷的行为导致机动车一方无法反应或无法避让,这种结果实际上是机动车一方难以控制的,因此,此时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只能由受害者自身单独承担了。这与《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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