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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国际范围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一百余年的发展史,在历经前巴黎公约时期和巴黎公约推动发展时期的基础上,于20世纪中期以后的后巴黎公约时期,开启了现代化的制度变革,形成了以保护对象多元化等为标志的现代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在理念和制度上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吸收了现代元素,但仍需要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在法律的准确定位、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和具体制度设计上,进行进一步的现代化改造和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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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任何法律的准确适用和法律争议的有效解决,均在于回归本源,寻求恰当的理念和制度支撑,重在把握好法律精神,唯此才可以触类旁通、举一反三、洞若观火和豁然开朗。当然,法律的理念、制度和精神经常需要反思、发掘、检验和发展,而通常不是一目了然、触手可及和一成不变。本书以此为基点,重在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实际,就其理念、哲学基础和基本制度进行专题性研究。本书提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低门槛和宽范围特点,奉行实用哲学,并采取“三元利益叠加”的法律分析框架。一般条款的谦抑性适用、竞争行为的基础地位、商业道德的商业伦理内涵、有限补充保护的功能定位、静态竞争与动态竞争的取舍、判断范式的区别对待、自由与公平的价值观取向以及“搭便车”理据的限制性适用,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理念与制度的基本结构,亦成为架构其法律体系的四梁八柱。恰切地和与时俱进地把握其核心理念、基本价值与基础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和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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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孔祥俊,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曾先后任职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并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长期从事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工作,参加或者主持多部反不正当竞争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起草,并曾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修订和执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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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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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第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定位
第三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范式
第四章 由兜底保护到有限补充保护
第五章 一般条款与特别规定
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模型
第七章 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二元法益保护谱系
第九章 由竞争关系到竞争行为
第十章 “搭便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位
第十一章 商业数据的“孵化性”保护
第十二章 商业数据权:一种独立的新型工业产权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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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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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穆在其《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中曾言,制度不会凭空从一种理论中产生,而是现实孕育了制度。制度是实际需求的产物,不太可能是纯粹理论的设想。在与强烈的实际需求相较中,理想化的和纯粹的理论构想往往苍白无力。理论可以对实践推波助澜,可以因势利导借势推动实践的发展,但不可能使实践削足适履,也不可能阻碍实践发展的潮流。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历程,还是当今的现代化制度设计,都既有其制度本身的内在逻辑,又有实用主义的各种考量,许多制度都是在逻辑与实用的张力之下形成的。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对于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的理念和制度共识,要深入总结、思考和充分借鉴;对于各具特色的具体制度,需要理性分析和择善而从。我们不能墨守成规和固步自封,但归根结底要立足我国国情和符合实际。
法律的完善永远在路上,无论法律规定多么完善,但毕竟多是抽象性和裁量性规范,行政执法和司法具有大量的能动空间,将在适用中不断丰富法律内容,推动法律的发展。
完成工业化之后的英国、法国和德国等欧洲国家开始进入后工业化时代,国际贸易随之增多,但它们的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经常遭遇不正当竞争,尤其是遭遇国内企业优先的歧视待遇。而且,它们也认识到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并不足以公平保障其企业的利益,因而需要再增加更多更灵活的补充保护。将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扩张到反不正当竞争,也就引起这些国家的关注。
例如,英国国内传统上并无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但却是将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纳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积极倡导者和推动者。这显然是出于维护英国国际商业利益的需要。19世纪后半叶和20世纪初期,英国主要的国际贸易利益是保护其制造品(制造业产品),即18世纪的工业革命使英国成为世界工厂,其国内已制定1862年商标法,但其国内普遍抱怨,随着与美国尤其是德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增多,英国制造商和出口商的国外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英国产业界的主要抱怨是各种原始形式的假冒和仿造(特别是在那些市场中没有注册商标保护、保护不力、保护上受歧视等情形);滥用英国国家和地方名称,如谢菲尔德钢铁、曼彻斯特棉花;通过短斤缺两制造虚假价格优势;处心积虑或者简单粗暴地滥用注册商标制度,如代理人将委托人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地方制造商将国家标志、质量标志甚至产品特征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在工业产权国际保护还不足以保障对外贸易利益的情况下,英国政府积极推动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保护。
出于更好地保护本国企业的共同目标,主要工业化国家克服各自国内保护方法的差异,而于20世纪初在巴黎公约中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这是当时克服国内法的差异而达成的最大公约数。例如,巴黎公约能够规定被它们所接受的宽泛的一般条款。缔约国法国、德国、奥地利、英国是当时的主要工业和贸易国,其国内均有形式不一的反不正当竞争基本规范。这些规范并不限于工业产权保护。1900年在巴黎公约中纳入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当时的主要工业化国家显然不是为了构建国际反不正当竞争体系,而纯属出于保护自身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用主义需要,有针对性和选择性地规定不正当竞争条款。而且,巴黎公约是保护商标、专利等专门性工业产权的,这些权利构成其核心内容,反不正当竞争只具有补充和辅助作用,不是其保护上的优先选项。
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并未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条款。1897年至1900年外交会议期间,法国代表团曾经建议新增第10条之二,明确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几乎没有争议地被采纳。采纳该规定意味着成员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时不得搞歧视,但并未要求任何特定程度或种类的保护。即使成员国并无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不违反该条规定。
1911年至1925年之间,巴黎公约只是对国民待遇及一般性保护要求进行了规定。在1911年华盛顿会议上,根据巴黎联盟国际局的建议,“制止不正当竞争”被纳入巴黎公约第2条列举的工业产权名单之中,使其与其他工业产权一样自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且,在英国建议的基础上,第10条之二修改为:“所有缔约国应当确保提供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此次英国关于增设行为类型的建议未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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