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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中国经典股东纠纷法律问题的百科全书!内容夯实,质量上乘,是一套法律交叉、案例与前沿法律交融解读与解构的指南式工具书。第三版修订后,《合伙人》(全五册)紧跟时下热点,融合最新法律,实现全方位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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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依照《民事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纠纷”的诉讼25个案由进行编排,以股东纠纷法律问题为核心,与公司运营涉税问题紧密结合,囊括了公司治理中常见、核心的内容。
全书360多万字,将近1800个问题,700多个案例,包罗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法实践及上下游、交叉、平行领域中所有的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并延伸至税法和婚姻法。本书突破性地将公司法与婚姻法、继承法、税法交叉问题、类似问题进行了一并地、全面地讲解,以实务操作指引的方式为律师、企业家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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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宋海佳,股权律师。新加坡国立大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特聘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实务课程导师,拥有法学、管理学双重教育背景,具有执业律师、注册税务师等资格。深耕公司法领域逾二十年,是中国资深解决股东纠纷的专业律师和法律谈判专家。
顾立平,股权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在哈佛法学院研修谈判项目,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实务课程导师。十余年专注公司法办案与研究,已承办、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股东纠纷全部案件类型,熟悉各类股东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所承办的股东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有突破性意义,获评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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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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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册
第一章 公司设立纠纷
第二章 发起人责任纠纷
第三章 股东出资纠纷
第二册
第四章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五章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第六章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第七章 股权转让纠纷
第三册
第八章 增资纠纷
第九章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第十章 减资纠纷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纠纷
第十二章 公司分立纠纷
第十三章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第四册
第十四章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第十五章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第十六章 公司解散纠纷
第十七章 申请公司清算
第十八章 清算责任纠纷
第十九章 股东知情权纠纷
第五册
第二十章 公司决议纠纷
第二十一章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第二十二章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第二十三章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第二十四章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十五章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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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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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版编写说明
本次修订,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外商投资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更新了典型案例,修订了原书中与现行法律冲突或遗漏的内容。
本书对于部分法律法规,特别是司法解释,直接采用了较为简单明确的表述,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等。对《〈<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12月24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中新的内容,在所涉章节开篇时以脚注形式提示。本书部分案例及案例中涉及的收购报告书等文件的出处因时间较久,部分网址已失效,故未能尽数标注。同时,为方便读者阅读,如无特别标注或说明,本书案例中的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统一以原告(人)、被告(人)称之。案例中如有二审、再审,并予以维持的判决书,均以终审案号为准。此外,为方便表述,书中部分内容采用“高管”来代替“高级管理人员”一词。
本书定稿于2022年1月,涉及法律法规有效性均止于定稿时间。宋海佳、顾立平、郭睿、王静、于慧琳、姚祎、王芬、陈露婷、徐源芷、徐权权、杨瑞芬、赵佳、冉洁月、吴钰颖、张经纬参与了此次修订。
上海宋和顾律师事务所
2022年5月25日
第三章 股东出资纠纷 【宋和顾释义】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公司或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请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履行出资义务、赔偿损失责任而引发的纠纷。[1]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四种责任:
(1)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股东应当补缴出资,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值的,该股东应补足其差额。
(2)对其他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明确记载了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额。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签署的,对全体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而且,该瑕疵出资股东不仅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对其他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因股东出资不到位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应当予以赔偿。
(4)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股东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责任的不同之处。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对资本制度作了较大变动,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具体如下:
(1)出资时间不限制在2年内缴足,而是由公司章程予以约定;
(2)不限制非货币资产的比例,也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全部是非货币资产;
(3)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除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再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关键词】出资不实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 股权出资 债务重组 债转股 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 一般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出资不实:指出资数额、时间、形式或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其主要包括迟延履行、出资不足、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或价值的瑕疵。
虚假出资:指股东表面出资,实际上采用欺骗手段并未实际出资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将其所缴的出资暗中抽回,即实际上并没有出资的情形。
股权出资:指投资人依据法律、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其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权益出资,设立新公司或扩充被投资公司资本的行为。举例来说就是:A持有B公司的股权,现在A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C公司,这样C公司就成为B公司的股东,A成为C公司的股东。
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其中,“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是指因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是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者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或者价值偿还债务。
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债转股)、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以及三种方式的组合。其中,以资产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方式。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或免去债务利息等。
债转股: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务人根据转换协议将应付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资本,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转换,不能作为债务重组处理。
居民企业: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出现在税法中。
非居民企业: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一般性税务处理:指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规则,在交易发生时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发生权属变更的资产可以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认计税基础。
计税基础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在出售该资产时允许扣除的金额。
特殊性税务处理:指在发生重组交易时,股权支付所对应的资产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但转让方取得的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要以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即计税基础递延到取得的股权上。特殊性税务处理是相对于一般性税务处理而言的。
第一节 立 案 60.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足额出资股东可作为原告,以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请求其补足出资。当公司足额出资股东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时,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
当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远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请求其补足出资,同时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不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作为原告,以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将被列为共同被告。
61.公司一名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请求另一股东返还出资,起诉状中仅有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另一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撤销该诉讼,对该诉讼应如何处理?
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如果公司起诉状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公章,而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由此可知,原告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公司以原告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由原告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案例34】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 法院裁定驳回诉请[3]
原告:奉芯公司
被告:张某东、江某勇
诉讼请求:
1.两被告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37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2.两被告支付自抽逃之日起相应的利息。
争议焦点:
1.股东持有公章可否直接以公司名义起诉;
2.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意思表示相冲突,起诉能否被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某勇。被告江某勇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被告张某东出资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上述资金50万元经验资后缴存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奉浦支行的人民币账户。
2006年10月30日,被告江某勇、被告张某东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协议,同意吸收张某为原告股东,由其出资25万元购买原告33%的股份。2007年1月28日,通过原告章程,明确张某有股东身份。
原告公章由张某持有,原告的起诉状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该申请书上仅有法定代表人被告江某勇的签字,而无盖章。
原告诉称:
两被告存在抽逃公司资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出资以及赔偿利息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2005年8月1日至31日的记账凭证记录。上述记账凭证显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奉浦支行人民币账户于2005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各支出4万元;2005年7月19日支出2万元;2005年7月27日支出4万元;2005年7月28日、7月29日各支出3万元;以上合计支出40万元。除2005年7月15日以用途“支付南唐装饰材料款”为名领取2万元,其余款项均以用途“备用金”为名领取。上述期间由被告江某勇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由外聘财务人员记账。
两被告辩称:
被告取走款项系用以支付公司的日常开销,以前公司开办初期的对外支出也都是以备用金的名义取款的,因此两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一审认为:
1.被告江某勇以备用金名义从公司取款属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在公司依法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
股东于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江某勇在公司登记后,在极短的时间内以每天领取备用金的形式抽回其出资,且其又不能合理解释如此频繁领取备用金的用途,公司也并无固定资产增加。因此,被告江某勇的行为显然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已造成其出资不实,侵害了公司权益,依法应当向公司补足其出资。
2.被告张某东无须与被告江某勇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东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东与被告江某勇共同抽逃或参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
1.被告江某勇向原告补足其抽逃的出资275000元;
2.被告江某勇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江某勇上诉称:
法院认定被告江某勇以领取备用金的形式抽回其出资,侵害公司权益有误。理由为:
1.从程序上,案外人张某无权以原告名义起诉,因为其起诉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合意,而且张某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于其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首先提请监事履行监督职责,但是该前置程序并未进行,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一审认定被告江某勇抽逃出资依据不足。公司的明细账可反映,公司开办初期用于研发产品的技术人员工资、购买集成电路设计专用电脑费用及外聘会计的工资、房租、差旅费、办公用品费等都在备用金中支付。
原告二审辩称:
案外人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员工,有权起诉两名股东。关于抽逃资金的问题,被告江某勇在公司成立20天起以备用金形式连续支取公司资金,能够证明其抽逃资金,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被告张某东二审辩称:
关于抽逃资本问题,应当从公司整体账目出发,不能片面认定,希望法院对账目整体进行审查。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股东张某是否有权直接以原告名义起诉。
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
原告的印章系由其股东张某掌管,原告的一审诉状上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江某勇的签字确认。原告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江某勇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原告的3位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案外人张某以原告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张某个人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法定代表人被告江某勇则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行为均无法视作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对此,应由原告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二审裁定: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原告的起诉。
62.起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及案由?
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作为原告,以抽逃出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选择案由时应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4] 63.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足额出资股东能否直接请求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需要履行先请求公司向出资不实股东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
关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只有公司才可以提起要求违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如上海法院就认为,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如江苏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诉请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帮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经理等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公司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都可以请求违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浙江法院认为,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或足额出资的股东为原告,以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告。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公司足额出资股东享有的是直接诉权,不需要履行先请求公司向出资不实股东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
64.股东出资纠纷由何地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出资不实股东住所地。
被告为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被告为法人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65.股东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某位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未办理权属转让手续,该公司应以何种身份起诉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能被认定为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如果其中某个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以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而不能以公司名义起诉未出资的股东。
66.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按照什么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按照财产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计算比例详见本书第一章第4问“公司设立纠纷应按照什么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67.公司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补缴出资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缴纳出资请求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的特殊性直接相关,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公司资产也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
(2)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缴纳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
(3)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债权人的保护。尤其是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控制公司,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追偿权利,将不合理地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只要债权本身未超过诉讼时效,便可主张。
【案例35】公司请求股东补缴出资款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5]
原告:中成大厦公司
被告:综合投资公司、能源投资公司
诉讼请求:
1.被告综合投资公司返还出资款366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7月16日至今的利息;
2.两被告对上述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股东能否以对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直接抵消自己的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是原告的股东,持有5%的股权,另两位股东为永颖公司和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1995年7月14日,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将366万元划拨至原告的账户内作为出资款。1995年7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
1995年7月15日,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抽回了全部出资款,至今未向原告中成大厦公司归还。
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国资委发布《关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合并重组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电力开发公司合并重组成立被告能源投资公司,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能源投资公司继承,并要求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尽快办理注销登记。
2004年12月8日,被告能源投资公司成立,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资产全部并入被告能源投资公司,被告综合投资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但其2007年年底工商年检报告显示其资产总额为零。
原告诉称:
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抽回了全部出资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作为股东,负有向原告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被告能源投资公司应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均辩称:
1.原告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1995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出资款,理由是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中成大厦,永颖公司要收购中成大厦,因此设立原告,并由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作为名义股东,配合永颖公司办理中成大厦的产权转让手续和外销房许可证。在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中成大厦产权转至原告名下、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完成了实物投资之后,原告向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但至今尚欠被告综合投资公司2000多万元,所以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互负债务,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不是原告的控股股东,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出资款是原告主动返还给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双方已将债务相互抵销。原告历年的年检报告也表明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已出资到位。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对原告的出资义务不能与原告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
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1995年7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针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提出的原告对其负有债务,原告给付其366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抵销债务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抵销债务;其次,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收回366万元出资款,减少了原告的实收资本,降低了原告的履约偿债能力,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对原告的出资义务不能与原告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原告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应另案解决。
除此之外,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决定与其他企业合并成立被告能源投资公司,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能源投资公司继承。现被告能源投资公司已成立,而被告综合投资公司尚未注销,所以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仍应为补缴出资款的主体,被告能源投资公司对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补缴出资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综合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366万元;
2.被告能源投资公司对判决第1条中被告综合投资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节 出资方式 一、注册资本 68.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要求吗?货币出资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比例有何要求?
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
(1)股东出资时间不限制在2年内,而是由公司章程予以约定。
(2)不限制非货币资产的比例,也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全部是非货币资产。
(3)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如下:
①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③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④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自营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自营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见表3-1)。
表3-1 目前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序号 名称 法律依据
1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
2 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
3 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5 信托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6 财务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7 金融租赁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8 汽车金融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9 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0 货币经纪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1 村镇银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2 贷款公司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4 农村资金互助社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5 证券公司 《证券法》
16 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7 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法》
18 保险公司 《保险法》
1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保险法》
20 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1 直销企业 《直销管理条例》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3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4 劳务派遣企业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5 典当行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7 小额贷款公司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69.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
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要符合,就应当认定决议有效。
【案例36】股东资格、表决权按认缴出资还是按实缴出资确认和行使[6]
原告:潘某
被告:盛健公司
第三人:冯某、袁某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实际原始出资90万元,两第三人未实际出资;
2.撤销2017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
争议焦点:
1.如公司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如何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比例是按股东认缴出资确认,还是按实缴出资确认;
2.股东表决权应按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还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
3.股东会会议召集和召开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当然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基本案情:
根据工商信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注册资本500万元,股权结构为第三人冯某持股51%,原告持股49%。原告向被告实缴了90万元投资款。
被告由第三人袁某(与第三人冯某系夫妻关系)和原告实际负责经营。在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袁某发生了矛盾,造成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僵局。
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冯某以被告执行董事名义向原告发出于当月2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议题为免去案外人饶某总经理职务,聘任第三人冯某自己为被告总经理。
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微信群中发布消息要求增加“决议解散公司”的议题。
2017年9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原告及第三人冯某均出席了会议;因意见不合,第三人冯某一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免去案外人饶某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第三人冯某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签署了“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
原告诉称:
因原告与第三人袁某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第三人袁某向原告提出双方无法合作,经多次协商未果,第三人冯某和袁某提议解散公司,原告也表示同意。但第三人冯某、袁某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宣布员工停工,搬走被告全部财产,包括货物和办公用品,以及全部财务税务资料、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文件,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均在到资后立即被抽逃,实为空壳公司;第三人冯某、袁某对原告欺骗隐瞒其入股之前被告已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两位第三人还存在抽逃出资、指使财务造假等不法行为。
据此原告认为:
1.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日通知,被告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
2.被告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股东应以实际出资确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冯某对被告无实际出资,故,冯某无股东表决权,亦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确认第三人冯某与袁某是夫妻关系,指出袁某是以冯某名义对被告进行的投资,袁某是被告的实际股东,被告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形式,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人袁某对被告没有出资,原告不同意2017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问题。
在原告入股时,被告已资不抵债,第三人袁某隐瞒了相关事实,欺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
两位第三人共同述称:
第三人冯某与袁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对外以冯某名义作为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51%的股权。
第三人冯某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实际参加了股东会会议,经各股东表决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故该决议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
1.如公司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如何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是投资人基于其向目标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被登记为股东地位而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一种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制定章程并载明股东姓名、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最新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记载了第三人冯某和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该股东信息的记载事项经工商主管机关公示登记,产生了公信力。据此,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为准。
根据《公司法》第23条和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关于公司资本应当满足的条件,是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本案中,第三人冯某是否实际向被告实缴出资或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影响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以及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股权比例。
2.股东表决权应按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还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
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而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第三人冯某与原告作为股东,亦未就表决权的行使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而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第三人冯某持有被告51%的股权,其以51%的股东表决权表决通过关于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任免的决议,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合法有效。
3.股东会会议召集和召开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当然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召集和召开程序与《公司法》之规定无异。
第三人冯某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且持有被告51%的股权,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负责会议召集和主持工作。
第三人冯某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虽未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送达原告,但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在要求增加股东会议题时并未提出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异议,且在2017年9月20日股东会会议召开时,其实际参与会议并签到,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表决意见。可见,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虽有轻微瑕疵,却未剥夺原告的表决权,对表决结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能因为其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而被撤销。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0.增资时,股东可否分期缴纳出资?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公司增加资本时,可以分期缴纳出资。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按照缴纳出资或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而缴纳出资与股款的制度中就包括分期缴纳出资与股款事项。因此,分期出资制度应适用于股东增资时。
71.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至少认购公司多少股份?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购股份的股款,对于该部分股款,公司其他发起人应如何处理?该认股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公司其他发起人可以催告认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如果认股人经催告仍不缴纳的,公司其他发起人可以对该股份进行认购。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其所认购股份的股款,包括未缴纳和延期缴纳两种情形。认股人未缴纳或者延期缴纳,既违反认股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公司均有权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认股人未缴纳或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界定为公司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公司因另行募集发生的额外费用、因设立延误造成的损失,而不应限于认股人未按期缴纳的股款范围。
72.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不一致,应以何为准?
根据《民法典》确定的原则,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而双方对实际履行不持异议的,应以实际履行为准,所以,要审查出资人实际履行的投资额。
如果实际投资额符合工商登记的情况,则应以实际登记的金额为准;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出资比例既不同于工商登记,也不同于合作协议的约定,通过审核确定实际金额的,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当然,如双方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资比例变更登记,不能以双方确定的比例对抗第三人。
73.用于出资的财产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哪些财产可以用于出资?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枪支、弹药、毒品、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于出资吗?
用于出资的财产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确定性。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
(2)具有价值。
(3)可以用货币估价。
(4)可以依法转让。
(5)法律与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
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1)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
(2)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取水权、门票销售权、渔业权、高速公路经营权、收费桥梁和隧道经营权等;
(3)可转让的债权,如债券、票据权利、合同债权等;
(4)股权;
(5)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
(6)其他财产权利,如商号、商业秘密、经营权等。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枪支、弹药、毒品、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以用于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实务中,有些合伙企业合伙人先以劳务出资的方式与其他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然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投资,从而间接实现劳务出资。
74.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未依法评估作价,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将评估所得的价款与章程所定的价款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高于章程所定价款或者与章程所定价款相当,应认定出资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
如果评估确定的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评估结果参照对象是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人的出资价款,如果章程对出资人的出资价款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
(2)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评估确定的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价款的差额与章程确定价款之间的比例,同时也可以绝对数额予以一定考虑。此处的“显著”不应作绝对化理解,“显著”是一个相对概念,具体判断标准由人民法院依个案确定。
二、股权作价出资 75.符合哪些条件的股权可以用于出资?如何判定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股权出资义务?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已被设立质权;
(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3)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满足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股东已全面履行股权出资义务:
(1)用于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限制转让的股份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在禁售期内的股份。禁售股在禁售期满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特别的限制,那么该股权也不能用于出资。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无权利瑕疵,是指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就该用于出资的股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事由。实践中,股权瑕疵多产生于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如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当事人对股权权属发生争议的,也属于有权利瑕疵的股权。
无权利负担,是指股权之上不存在质押或者被冻结等权利行使受限的情形。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股权转移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股权权能转移,是指将股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转由公司行使。股权权属变更,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情形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①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②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实际缴纳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将股份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即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须报经批准,如国有股权转让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此外,被投资公司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用于出资的股权是否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条件作出承诺,即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②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所谓的“依法进行”价值评估,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
①要求出资股权必须经合法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②评估应依法进行,包括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靠,不存在高估或低估作价的情况。
股权出资不符合第(1)、(2)、(3)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除股权转让的限制或障碍、消除股权上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依法完成股权过户手续等。出资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第(4)项规定的,出资人出资的股权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值的,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76.投资人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的,有何特殊程序?
有以下特殊程序:
(1)股权公司投资者将股权作为被投资公司的出资,应当获得股权公司的审批部门的批准;
(2)当股权投资使得被投资公司或者股权公司的类型发生变更时,需要注意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办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登记手续。
77.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享有。股权出资对于股权公司而言,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应注意保护股权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78.如何对股权进行资产评估?
对股权进行评估有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三种评估方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1)收益法
收益法,是指将预期收益资本化或者折现,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股利折现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
①股利折现法是将预期股利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通常适用于缺乏控制权的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的评估;
②现金流量折现法通常包括企业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和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
评估时,应当充分分析被评估企业的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前景,考虑宏观和区域经济因素、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对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提供的企业未来收益预测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在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及其影响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形成未来收益预测。具体而言:
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协议与章程约定、企业经营状况、资产特点和资源条件等,恰当确定收益期。
②企业经营达到相对稳定前的时间区间是确定预测期的主要因素。应当在对企业收入成本结构、资本结构、资本性支出、投资收益和风险水平等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宏观政策、行业周期及其他影响企业进入稳定期的因素合理确定预测期。
③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水平、市场投资收益率等资本市场相关信息和所在行业、被评估企业的特定风险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
(2)市场法
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上市公司比较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
①上市公司比较法是指获取并分析可比上市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数据,计算适当的价值比率,在与被评估企业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上市公司比较法中的可比企业应当是公开市场上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评估结论应当考虑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②交易案例比较法是指获取并分析可比企业的买卖、收购及合并案例资料,计算适当的价值比率,在与被评估企业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运用交易案例比较法时,应当考虑评估对象与交易案例的差异因素对价值的影响。可比企业应当与被评估企业属于同一行业,或者受相同经济因素的影响。在选择可比企业时,应当关注业务结构、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因素。
(3)资产基础法
资产基础法,是指以被评估企业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合理评估企业表内及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价值,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需要注意的是:
①当存在对评估对象价值有重大影响且难以识别和评估的资产或者负债时,应当考虑资产基础法的适用性;
②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资产基础法一般不应当作为唯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③在对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其价值通常受其对企业贡献程度的影响;
④运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对长期股权投资项目进行分析,根据相关项目的具体资产、盈利状况及其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将其单独评估;
⑤对专门从长期股权投资获取收益的控股型企业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控股型企业总部的成本和效益对企业价值的影响。
[1] 为了表述方便,本书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概括为三种:一是出资不实;二是虚假出资;三是抽逃出资。
[2] 该条例已于2022年3月1日起失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同日起施行。
[3]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
[4] 该案由的裁判标准详见本书第十三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914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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