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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刘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律硕士学院副院长,北京市优秀教师。
北京市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物权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民法典合同法与继承法专项课题组成员。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雄安新区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
主要著作有《民法学》《占有制度原理》《物权法与私法自治》《论中国大陆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进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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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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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第二百零六条【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二百零七条【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管理机构】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的禁止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
对抗主义】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
生时间】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二条【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请求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相邻用水、排水、流水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得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相邻权的限度】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共有物的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规则】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及其例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遗失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
第三百二十九条【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的承包期限】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居 住 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地 役 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
物权的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
设立地役权的规则】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的解除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七章抵 押 权
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原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价金担保优先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节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额抵押规则】
第四百二十一条【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
第四百二十二条【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
第四百二十四条【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质权
节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概念】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物保管义务】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押财产保全】
第四百三十四条【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放弃质权】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四百三十九条【额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质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质权】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留 置 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留置物】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实现方式】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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