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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含最新司法解释)注解与配套(第四版)

書城自編碼: 3022450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84176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6-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80页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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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社于2008年9月开始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随后,应广大读者的要求,我社陆续扩充本丛书品种,第四版共有51种,成为法律工作者办案运用和公民法律学习的有力助手。
內容簡介:
1、权威文本书中收录的法律文件均为经过清理修改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标准文本,修改的条款均按照修改决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是精心打造的确保法律统一与准确适用的*文本。
2、专业解读由国务院法制办等立法及司法机关专业人士负责对法条、专业术语以及司法难题进行权威解答,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3、简约实用每个分册都撰写有适用导引,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应用部分可依据目录予以查询;配套相关规定,便于读者查找适用。
同时,第四版还在第三版基础上结合*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法律做了更为实用的解答,并根据读者的要求在应用部分增加*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裁判要旨,使内容更加充实和完整。
關於作者:
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是中国*的法律专业出版商和法律信息服务提供商之一,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錄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1如何把握物权法同担保法的适用关系?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2担保人不履行具有担保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
应怎样处理?
第三条【担保基本原则】
3如何认定恶意抵押?
4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
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反担保】
5以物设定反担保时,在主债务尚未到期,保证人尚
未代偿时,保证人可否以债务人违约为由主张提前
实现担保物权?
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6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7抵押合同无效导致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
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8《物权法》和《担保法》对独立担保作出了不同的
规定,在《物权法》施行后,如何确定独立担保的
适用范围?
9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起诉担
保人,在诉讼中经法院行使释明权,仍没有申请法
院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这时,法院是否必须追加
担保人参加诉讼?
10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
登记手续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11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12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
人是否要承担合同无效的结果?
13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
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
如何认定?担保人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
第七条【保证人资格】
14村民委员会有无保证人资格?
15公司可否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
提供担保?
16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担保债务的,改制后
企业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
禁止与例外】
1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而以登记在其名下
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该如何处理?
18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应否追加该
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
19共同保证中的保证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形式】
20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承保的意思表示?
21如何理解口头合同的效力?
22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
意,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另外担保可否
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
23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
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是否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
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
24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一方或第三人如出具保
证你不用承担经济损失之类的承诺函,且已取
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能否视为担保函?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25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原执行依据直
接申请执行被保证人?
26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是什么?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
第二十条【保证人的抗辩权】
27保证人主要可基于哪些情形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
28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
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的,保证人是否需再承担保
证责任?
第三节保 证 责 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29借新贷还旧贷,担保人是否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
任?
30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
人为同一人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3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
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
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3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
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
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已经
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
33既有债务人自己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
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放弃相应抗辩权的,
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
34保证人所作保证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是否影
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相关概念】
35在同一财产上并存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
如何处理?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36能否以未来财产作抵押?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的禁止】
第三十六条【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
37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将该房产占用的土地
使用权抵押给他人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38抵押人违反房地一体原则,未将房产与地产
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或将房产与地产分别抵押给
不同债权人,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39如何界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
40标的物在查封、扣押、监管期间,任何单位、个
人均不能就该标的物取得抵押权,但当事人在此
期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究竟属于无效合同还是效力
待定合同,抑或完全有效?
41抵押设立后,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出现争议,抵押
的效力如何认定?
42当事人以附着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之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
抵押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形式】
43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
应当如何确认?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条【流押的禁止】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
44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非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45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否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
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抵押不破租赁】
第四十九条【对抵押物的处分】
46抵押物所有权权属的变动是否可对抗抵押权?
47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
可否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48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有何
法律后果?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49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能否不行使抵
押权,而要求债务人以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债
权?
50抵押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
务?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实现的清偿次序】
51是否抵押是否有效?对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获
得的价款应当如何处理?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抵押人的追偿权】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52抵押物毁损灭失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抵押物
所担保的未届清偿期债权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第六十条【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 产 质 押
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
53金钱是否可以质押?其所设质权成立有哪些条件?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54出质人以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
应如何处理?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质物孳息的收取】
第六十九条【质物的保管】
第七十条【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第七十二条【质押人的追偿权】
第七十三条【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四条【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二节权 利 质 押
第七十五条【权利质押的范围】
55仓单质押后对仓储物保管人是否有约束力?
56因商铺生意较好,转手时可以高出原承租价格的
价格顶出就产生了一种顶手费的说法,这种
顶手费可以质押吗?
57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贷款人是否有
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十六条【权利凭证上质权的设定及生效】
第七十七条【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第七十九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第八十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留置的定义】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
第八十四条【留置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五条【留置物的价值】
第八十六条【留置物的保管】
第八十七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的消灭】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
58我国法律对哪几种定金进行了规范?
59定金与押金如何区别?
第九十条【定金的成立】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
第九十三条【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第九十四条【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适用的例外】
第九十六条【施行时间】
配 套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16年7月5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节录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节录
2016年1月1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2007年7月3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2007年7月3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2010年11月25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2010年8月26日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2009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
的规定
2005年12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2016年4月29日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014年5月12日
实用附录
保证合同参考文本
抵押合同参考文本
动产质押合同参考文本
內容試閱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注解
根据保证人的数量的多少,可将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具体而言,共同保证一是保证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至于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在所不问;二是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务,如果数个保证人分别保证各自的债务,彼此之间无关联,仍为单独保证,而非共同保证。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个保证合同固然可以成立共同保证,而签订数个保证合同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也可以成立共同保证,并且这些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先后成立,彼此间有无意思联络,均在所不问。
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以其与债权人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不再有求偿关系。连带共同保证,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均有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任一保证人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应用
19共同保证中的保证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9、20、21条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0、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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