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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

書城自編碼: 2998587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院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0917523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3-01
版次: 1 印次: 1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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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重点解决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对原有保全的解除和恢复、破产撤销权诉讼之原告资格与被告范围、抵销权行使的方式、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或执行、破产受理后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受理、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等若干程序问题,结合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具体的解释。
目錄
第一部分 条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新闻问答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导言)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第一条(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破产原因的概念
二、对破产原因的不同立法主义
三、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四、对本条规定的理解''_适用
(一)司法解释制定背景情况
(二)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二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概念的法理分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三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资不抵债概念的法理分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四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的法理分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五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解散后或者清算中企业的破产申请
二、破产程序与清算制度的衔接
三、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
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七条(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破产案件受理期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九条(对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监督)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破产案件受理程序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部分 附录
內容試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
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人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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