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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

書城自編碼: 3758636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李建伟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65750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2-04-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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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卡尔?拉伦茨说,“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类型化案例研究有定性研究、定量研究之分,主要是后者。定量研究需要借助于大数据,方能成为有力的论证途径。面对海量的裁判文书,一要相对迅速地发现其裁判焦点或者找寻到研究者所需要的信息,二要具备必要的比较法知识储备和恰当的研究视角,三要依赖研究者基于专业素养与职业敏感性而预先设定的问题意识。
  类型化案例研究的一个功能是求得法律规范的规范性、精确化解释,另一功能是服务于法律的漏洞补充。这意味着类型化案例研究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的,但在裁判依据相对模糊的法律领域更具优势。类型化的案例比较过程在法律解释活动与在漏洞填补活动中以同样的方式展开,秉持对实质上相同案例同等对待、对实质上不同案例不同对待这一原则进行权衡比较,以窥追求同案同判、类案类判之艰难与宏奥。
  对公司法这一强实践性的学科而言,实证研究是不能忽视的,甚至是位的,无论对于理论界、实务界都是如此。本书以大数据、实证研究、类型化研究、案例研究等为基本研究路径,是一种研究方法的引领;本书关于8类公司诉讼的基于大数据裁判规则研究而发现的共识性裁判规则,对于立法完善具有借鉴作用,对于推进同案同判、类案类判具有启发意义,对于实务界尤其商事审判法官、律师具有借鉴作用。
  本研究系列计划在两年内出版3本,涉及24类公司诉讼的类型化实证研究,本书为第二本。
關於作者:
李建伟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为北京、广州、福州、长沙等十余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研究领域:民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与证券法、公司治理等。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发表论文100余篇。出版《独立董事制度研究》《公司法学》《公司宪治论》等10多部专著、译著。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等科研项目10余项。近来致力于公司诉讼的实证研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
目錄
章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规则
——以《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范解释与司法适用为中心
 一、引言
 二、不正当目的之制度价值
(一)公司法的视角: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平衡
(二)私法的视角:诚实信用原则
(三)经济学角度:信息不对称及其矫正限度
 三、不正当目的之规范分析
(一)一对范畴的概念界定
(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范分析
(三)《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范分析
 四、不正当目的之裁判立场
(一)《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裁判规则
(二)《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裁判规则
(三)样本一、样本二的实证研究小结
 五、不正当目的规则之反思与建构
(一)制度的偏颇与缺失
(二)更精确的规制
(三)规则再造
 六、结论
第二章 “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规则
——《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法教义学分析
 一、引言
 二、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规则之教义学构造基础
(一)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属性之争
(二)股东知情权规范的定性之争
(三)公司(股东)自治边界的一般性描述
 三、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之类型整合
(一)三种公司自治意思
(二)“两类限制”的比对分析
 四、“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之教义学结构
(一)比较法上的经验
(二)我国司法的经验
(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无效之教义构造
 五、“实质性剥夺”股东权无效规则的扩张适用
(一)类比与区分
(二)回应与扩展
 六、结论
第三章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公司意思
 一、引言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一)股权转让中公司介入的必要性:股权转让的组织法特性
(二)股权转让中公司介入的可行性:公司角色的类型化
 三、缺少公司介入的股权变动模式及其弊端
(一)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及其检讨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及其检讨
 四、修正意思主义模式及评析
(一)修正意思主义模式的缺陷
(二)确立股权变动中的公司认可意思为生效要件的优势
 五、公司认可生效主义模式的构建
(一)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适当方式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适当边界
(三)股权转让双方的救济路径
 六、结论
第四章 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基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解释论
 一、引言
 二、96号指导案例评析与基础概念界分
(一)96号指导案例评析
(二)核心概念的教义学内涵及争议
 三、“章程得限制股权转让”的教义学构造基础
(一)限制依据的属性:公司章程性质的教义学归类及其效力来源
(二)限制目的的正当:股权转让触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稳定
(三)限制技术的配合:股权变动模式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提供管道
(四)限制转让的界限:股权转让的固有权属性
 四、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纠纷的实证分析
(一)类型化实证分析
(二)裁判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五、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体系构建
(一)司法解释制定中尝试的调整方案及未来可行的补救措施
(二)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标准
(三)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标准
 六、结论
第五章 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
 一、引言
 二、前置程序的制度价值
 三、股东启动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
(一)前提:选择请求对象的考量因素
(二)经验:不同公司治理模式下规范设计的比较法考察
(三)反思:来自中国司法实践的基本经验
(四)回应:前置程序中请求对象的归一化处理
 四、前置程序中的公司意思表达
(一)公司对于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的处理
(二)公司决定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
 五、前置程序适用的豁免
(一)作为抑制诉讼与鼓励诉讼调节器的豁免条款
(二)中国法的“情况紧急”在司法实践中的不适应性
(三)豁免应用的扩大化与类型化取向
 六、结论
第六章 股东双重派生诉讼制度
 一、引言
 二、股东双重派生诉讼不能缺位的三个语境
(一)股权结构集中语境下的多数股东滥权现象频发
(二)营商环境优化语境下的少数股东保护
(三)公司集团化背景下的企业资产保护
 三、股东双重派生诉讼裁决经验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说明
(二)合并分析
(三)个案分析
(四)一个结论
 四、股东双重派生诉讼的制度引入与制度构成
(一)美、日的司法及立法经验
(二)我国法的制度选择建议
(三)双重派生诉讼的基本制度构成
 五、结论
第七章 公司对外关联担保合同效力
 一、引言
 二、公司关联担保立法演变与形成中的争议回顾
(一)立法变迁再回顾
(二)现有规范存在的逻辑问题
 三、公司关联担保合同纠纷裁决的实证分析
(一)案例总体数据分析
(二)关联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争点总结
 四、公司关联担保裁决中价值判断的组织法逻辑
(一)公司关联担保的教义结构
(二)司法裁决中多重价值选择的误区及矫正
(三)立法规制中的价值判断逻辑及技术落实
 五、公司关联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教义学诠释
(一)越权代表规则的逻辑框架
(二)债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类型化分析
 六、公司关联担保立法规范与裁判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规范的完善
(二)裁判进路的两处修正
 七、结论
第八章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
 一、引言
 二、裁量驳回制度的规范分析
(一)裁量驳回的基本含义
(二)裁量驳回的规范适用解读
(三)裁量驳回立法规则的比较
 三、裁量驳回制度的法理基础:决议撤销之诉的教义学回正
(一)司法的介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双重功能
(二)介入的异化:我国客观功能为主的诉讼模式引起股东滥诉
(三)异化的矫正:裁量驳回制度限制股东滥诉
 四、裁量驳回的裁判理由之实证分析
(一)案例样本基本分析
(二)裁判理由的评价:问题与出路
 五、裁量驳回制度的教义学诠释及其方法
(一)轻微瑕疵的认定:基于程序价值的实质性判断
(二)实质影响的认定:基于意思民主的实质性判断
(三)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之间的关系
(四)个案裁决的适用方法
 六、结论
內容試閱
代前言 “同案同判”与“同案不同判”
  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保证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公信力,维护交易双方的合理预期,既是我国实现法治现代化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法学界热切关注的研究课题。围绕此目标,2017年8月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2019年11月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系列丛书。2020年7月人民法院又在专门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详细规定,类案的概念、应当检索类案的情形、检索范围、检索方法、类案确定标准以及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等。人民法院频繁地发布与类案检索有关的指导性文件与丛书的目的在于,规范类案的裁判思维,搭建统一裁判路径的平台,希望类案检索能够助推“同案同判”的实现。这显然已经承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一般司法裁决的“规范”属性,旨在弥补指导性案例供给不足,以期为“同案同判”及时补充案例资源。同案同判、类案类判对裁判者与整个司法系统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裁判者共同体需要具备统一且专业的职业水准,实现司法权横向与纵向的合理配置,各地域与各层级之间维持相对一致的司法统一。
  一、“同案同判”的含义
  同案同判的价值基础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说:“案件中所设计的要点相同,当事人就会期望法官作出同样的决定。”同案同判指的是同等的情形应该得到同等的司法对待,这是司法裁判中所体现的朴素的价值观。若同案不同判,则直观地显示出结果的不平等及差异化的对待,从而无法使裁判结果具有可接受性,这无疑会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裁判可接受性意味着司法首先需要具备自我认同。罗尔斯认为:“平等基本上是作为规则性的正义。它意味着按照(按法条和先例的界定)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等准则,公正地运用、并以一致的方式解释规则。”由此可知,司法的自我认同在于其通过类似案件类似审判来实现司法公正,人人平等地适用法律,在同案的情况下理应受同等裁判的观点已深入人心,以至于同案同判成为具体裁判是否符合依法裁决的重要衡量标准。“司法在本质上应竭力实现形式正义,形式正义重要的要求或表现就是推进‘同案同判’”,足见同案同判是实现形式正义的重要一环。因此何为“同案”,“同案”的标准如何衡量?“同判”的内涵又是什么?这些相关概念的厘清至关重要。
  首先,“同案”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其意指“同类案件”“类似案件”“相似案件”。英文大多表述为“Like cases should be decided alike”以及“Similar cases be treated similarly”。文义上的解读并不能有效揭示“同案”的内涵,因而需要进一步回归到司法裁决语境中去把握“同案”的法律意义。具言之,司法裁决中的“同案”是指规范层面中的同案,这就意味着事实的相似性不是判断同案的核心。因为“法律世界是一个规范的世界,而规范的世界是一个意义的世界。在建构规范时,人类只是择取了无穷之具体事实要素中的被其认为有意义的一部分,使之与相应的法律后果联结在一起。”因此司法裁决中同案的判断要点在于两个案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与“相似性”,即可否将特定规范之法律后果归结于该案的当事人。相似性与差异性的标准是由法律本身提供的。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对案件事实之可能描述的多样性要受此控制,即将为识别案件而进行的相关描述限于既有法律中已经包含的那些描述。
  其次,精准地说,同案同判并非指完全相同的案件相同处理。有观点认为,同案同判所追求的乃是相同案件在终结果上的一致性。这是在结果意义上理解“同判”,即同样或同类案件在法律上受同一规则的调整。但这么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正如世界上不存在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一样,现实世界中很难找到法律要素完全相同的两个案子。前述观点对司法裁决中法律规则的定位是法律的功能是提供裁判结果,但此种理解过于片面,法律规则在很多时候是理由的提供者。这是因为在司法裁决中,“法律规则及其背后的正当化依据、法律体系内在的法律原则和所有其他相关规则,都必须被事先识别并且衡量其分量。案件的结论必须建立在通盘考量之理由的重要程度之上。法律规则并不能在所有情形中都决定裁判的结果,而只是判决的重要理由”。进一步地,在后案事实中若出现特别评价需求,差异化的裁决结果是可以接受的。由此可知,同案同判中的“同判”是指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有学者则直接称其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审判”。表述虽有不同,但实质含义是一样的,即意在追求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使类似案件能够根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而获得相对一致的裁判结果。同案同判既要求法律的规范和价值判断能够一以贯之地在类似案件中得到延续,同时也要求法律适用保持自身的融贯性,排除非理性的偏差。《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可视为通向“同案同判”的裁判路径,也足见“同案同判”并非否定差异化判决存在的合理性。有原则亦有例外,尊重个案的差异性和法律规范的更新,承认同案同判存在一定内在限度,与差异化判决存在可以缓和的张力。
  综上所述,“同案同判”并非意指完全相同的案件依据相同的规则处理,而指类似案件相同处理。此外,若后案事实出现特殊评价点时,法官可以进行差异化判决。
  二、“同案不同判”的成因探究
  根据北大法律信息网的《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8年度司法应用报告》显示,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呈现地域性的差异,“审判实践中曾遴选出指导性案例的地域更加注重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应用案例主要集中在粤豫浙京鲁川等地区,北京进入应用前四名”。此外,该报告还指出指导性案例发布数量不稳定,隐性援引仍占多数,法官主动援引近八成都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实践中“同案同判”的应用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包括法律变革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地域差别和法官法律职业素质差别等因素,致使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但究其主要原因,要提及以下因素:
  1.背景因素:案例指导制度初步建成,因而其指导性效力还有很大不足。“受限于案例指导制度尚处于初创期,指导性案例的整体数量少、涵盖范围窄、指导性效力不强,导致其很难从根本上有效扭转‘同案不同判’的紧张局面。”亦有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数量稀少、应用性不强、类型不够全面、遴选程序不尽妥当”。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尚在探索之中,指导案例的使用方法不规范、发布数量不稳定、各级各地学习程度差异等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指导案例的指导性效力。与此同时,“我们的编撰主体较为多元、混乱,官方的与民间的案例数据库也重叠交错、不尽一致”。在司法大数据的背景下,法官也面临繁杂浩瀚的案例大数据。不同层级的指导案例或者典型案例的发布,易导致法官参考时的混乱和搜索判断工作的冗杂和负担,使法官更愿意仅凭借自身经验或该区域审判经验进行裁判。
  2.时代因素:法官的职业化水平参差不齐。“同案不同判”显示出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同案同判之间存在的张力问题,首要问题是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问题采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案,有时候甚至立场完全相左,一旦出现模糊且有分歧的法律难点,如何论证与推理,依赖于不同法官的价值判断,但是“同案同判”则要求类似案件获得相对一致的类似结果,自由裁量之后的裁判结果自然与其存在偏差,其中的张力如何权衡,尚难以把控。“法官固然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但不同理解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在一个制定法国家,法官对法律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理解,这种统一的理解应该通过审判案件去实现。”由此可见,法官过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而忽略类案彰显的统一的法律理解,排除其他因素,实与其法律职业水准息息相关。“同案同判”需要将自由裁量权下的差异化判决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法官群体的数量日益庞大,除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选拔之外,职业培训与“职业化”过程的养成至关重要。一个共识是,成熟的体系化的法官培训机制对于消除各地区法官法律职业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至为关键,有助于缩减法官群体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的分歧度。由于新时期以来法律条文修订更新的速度日益加速,加之处于社会经济大转型期的特殊时期,必然需要法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储备和培养法律职业素质。相比于普通法遵循先例为原则的传统,成文法更倾向于根据制定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解释进行裁判。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提出案例的主体更多是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关案例或指导性案例已经成为很普遍的做法,而法院及法官提出案例的积极性还有待提高。如果法官的自主归纳能力较差,基于三段论下演绎推理的惯性较大,数据案例检索能力弱,加之案件数量一直增长的趋势,“同案同判”在全国近12万名员额法官之间难以统一。
  3.体制因素:自上而下的司法地域特色。一方面,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主要参考制定法裁判,案例显然不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审判系统内尚未形成参考对比类似案例的审判习惯,法官还是习惯性地倾向于根据以往审判经验和个人判断对制定法进行法律解释,在其有限理性之下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分歧。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改革模式“认为当下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强调自上而下、统筹规划,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允许地方法院拥有一定的自主权,这就使得不同地区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程序操作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此外再加上长期存在的案件请示制度、某些地方官员对司法的干预等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所难免”。我国地缘辽阔,自上而下的改革模式使地方法院能够因地制宜,何况一些法律观点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取得共识,各省、市法院的组织结构都受该领域的经济模式影响,有着地域化的特色与不同风格,如上述司法大数据报告显示,粤豫浙京鲁川等地区注重运用指导案例,这与各地域的偏好和政治经济政策是否有关?值得思考。
  4.技术因素:“同案”筛选识别类比标准不一。如何高效筛选“同案”?如何对比案例之间相似性和差异性?类案情形适用不一,法官所认定的“相似”标准又不一,又或者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过于空洞以至于到具体个案中进行认定的难度加大,需要专业的司法技术进行识别与判断。“主张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争议焦点一致的案件基本上可被视为‘同案’。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同案’的判断标准还包括请求权基础具有同一性、诉讼主体以及程序样态具有同一性等等。”识别标准不一的问题,自然导致法官选择的模糊性,无法成为其甄别判断的指引。
  三、“同案同判”的技术实现路径
  基于以上分析,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技术核心,还是如何识别“同案”以及如何控制“差别化判决”的合理比例,将法官对法律统一的理解应用并体现在类似的案例中。为此,可以从以下途径中尝试实现。
  1.激励判例自发性运用,强化检索筛选技术。在“互联网 ”和云计算的信息数据的时代趋势下,司法大数据库已悄然形成。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法信等数据系统的面世,使案例数据资源不再遥不可及,律师、法官、学者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得以自觉及时获取相同的资源。“追求审判效果或诉讼利益化的作用下,自发、主动运用判例来认知和评估待诉待决案件,设计诉讼或审理思路,论证诉讼或裁判主张,强化与充实诉讼或裁判理由,以及评价和衡量裁判结果的现象正悄然兴起,并日益成为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常态和普遍性实践。”然而,这并不代表案例数据已被高效利用,基于大数据数字智慧平台和法律行业竞争形态,案例系统须与时俱进,关注用户体验,及时同步更新。具体而言,类案关键词表述和检索设置要统一,完善判例与待决案例的匹配性,在现有的“法信”“智审”“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等法院司法裁判辅助系统的基础上,完善大数据深度挖掘,收集和整理与自动推送同案数据,分析对比案件之间构成要件与争议焦点等要素,通过类案的匹配对比,为裁判者建构相应的审判思路,完善类案检索和生成机制,保持类案审判的相对一致性,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从而规范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在此基础上,建构真正的智慧法院,完善大数据信息,培养法官自觉的使用习惯,充分利用技术资源,激励判例自发性运用。
  2.优化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效力。2010年11月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迄今已逾十年,截至2021年7月,人民法院共发布了28批计162个指导性案例,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各领域。针对前文指出的指导性案例数量不稳定、应用性与指导效力不强、覆盖类型不够全面、遴选程序不尽妥当等短板,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良:(1)强化指导案例“质”与“量”的管理,明确遴选标准,增强脉络清晰的说理论证部分,精简案情介绍,厘清裁判理由。(2)制定统一细化的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法,统一适用标准,明确阐释背后的逻辑与价值判断;人民法院强调“应当参照”,“‘应当参照’实为倡导各级法院援引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裁判,但援引不能取代法官说理”,即期待各级法院能在说理部分援引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但未指明不参照会导致什么后果,期待法官能够为了保持司法的安定性和连贯性而自觉援引。(3)及时评估、废止或修正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随着时代变迁与法律修订,之前的指导案例存在不合时宜的情况与实质性违法的,应及时废止修正。例如,人民法院颁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股东应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这一裁判意旨与其后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直接冲突而变得“错误”,那么就应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加强对现行指导案例的评估与排查,防止法官不慎适用而误判。
  3.识别主体多元化并引入法官责任监督机制。一方面,短时间内促成法官的职业素质大幅提升难度较大,仅依靠法官提高自主筛选归纳能力和案例搜索能力,改变演绎推理的惯性,也难以较快融入“同案同判”的法治轨道,因此不能仅将法官列为责任对象,应同时引入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参与,让法学理论界自觉承接法治实务发展的部分任务。在诉讼阶段,律师撰写司法文书时主动检索类案进行比较,学者应在项目研究中更多地从事类案数据实证分析,各个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也应不断更新案例规则指引,供法官参照适用,减轻案件审理负担。另一方面,有必要引入法律责任机制。“同案同判”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仅仅是道德义务,此种义务更严格更具有强规范性。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以及错判之情况,在司法绩效考核上给予相应的负面的或消极性评价。对于没有重视参考、援引指导性案例而导致裁判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正的裁判行为,可依法给予相应的司法管理性的行政处分,并对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包括上级法院在审理时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的确,可以通过消极评价和引入相应的行政惩罚机制,督促裁判者不可无视以往类似案例,以保持司法自身认同和融贯性。但在方式方法上,宜采用激励为主、惩罚为辅的模式,维护积极的裁判者互动模式。
  4.权衡“同案不同判”的合理限度。识别同案的标准问题是“同案同判”需要攻克的技术难点,判决的给出依赖主要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应当对比主要案件事实与所适用法律规范的相似性与差异性是否符合共同的构成要件,若主要事实的差异性大于相同性,即属于异案。总体而言,以“同案同判”为主、以差异化判决为辅,以维持司法自身稳定性和连贯性。“同案不同判”之现象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接受的合理的,另一种则体现为非理性因素对司法的介入。本书研究之出发点与目的,即在致力于克服第二种现象,其存在非理性偏差的判决偏离了规范所设定的射程目的范围,是导致司法连贯性断裂的“同案不同判”。合理的“同案不同判”在于先例规范存在缺陷,再适用同判则明显不当,此时允许或者说可容忍“同案不同判”的存在。英美法遵循先例的传统,正如拉伦茨所言:“有拘束力的不是判例本身,而是在其中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相比于丰富复杂的判例,需被着重阐释适用的是规范本身,然而当规范有所变化时,依据旧规范裁判的案例本身的价值已大打折扣,此时便会出现新规范下的差异化判决,这是法律合理空间所允许的。“‘同案同判’以一种内在的方式嵌入司法审判的深层机构之中。作为司法的内在构成性原则,它给裁判者施加了一种应予以贯彻和落实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并非的、无限度的,它具有鲜明的‘初确性’特征,而这恰恰显现了‘同案同判’原则的限度。” “同案同判”不是法官的自由选择,而是深层次的裁判义务,意在将统一的法律理解融贯地适用在类案中。当然,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商事交易模式急剧变化,私法规范亦不断修订完善,司法对某一社会事实的态度和立场也在无时无刻地发生改变,差异化判决的存在亦有合理性,需要为其预留合理的空间。举例言之,此前不少判决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关联担保合同有效,但在《九民纪要》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反复强调保护公司少数股东法益的背景下,法院的判决应及时遵循这些司法解释文本的裁判思路,作出与之前倾向于认定有效的判决不同的差异化判决,这属于合理的限度,也是权衡了“同案同判”的内在限度。
  四、结语
  “同案同判”是追求现代法治、司法自我认同的重要途径。为此,需要精准理解“同案同判”的概念,深挖“同案不同判”的成因,方能对症下药。激励判例自发性运用,强化检索筛选技术,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效力,同时追求识别主体多元化并引入法官责任监督机制,维持“同案不同判”即差异化判决的合理限度,让“同案同判”在成熟的司法技术中逐渐成形,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专业化的助力下得以更好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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