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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含最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民三庭)庭长孔祥俊主编!全面收录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方面所有的司法解释和重要的指导性文件及权威解读)

書城自編碼: 1948595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孔祥俊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3603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2-07-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08/508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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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最新知识产权司法解释权威实务图书!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公布后第一时间推出!!

★收录全面
收录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方面所有的司法解释和重要的指导性文件。内容涵括综合专利、商标、著作权、计算机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合同九个部分。
★解读权威
 
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司法解释起草人权威解读。讲解该司法解释的起草目的及适用难题,指导实务应用。
★内容最新
 
含2012年6月最新公布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及答记者问(官方完整版首次公布)等。
本书适合法官、律师、企业法务、知识产权局、版权局、专利局、商标局、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版机构、专利代理公司、商标代理公司的日常工作所用,同时也适合相关专家学者学习研究所用。
內容簡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为准确适用知识产权和竞争实体法和有关程序法,正确审理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和有关指导性文件,由此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和竞争审判制度及裁判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案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书收录了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以及相关文件起草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相关庭室负责人的权威解读,对于研究和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關於作者: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庭长
目錄
一、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2009年6月22日法发〔200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010年1月28日法发〔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010年1月28日法发〔2010〕6号)
二、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22日法释〔200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专利法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8日法释〔200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对社会关注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理解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
(2009年9月27日法发〔2009〕49号)
三、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1年1月2日法释〔20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6年11月12日法(民三)明传〔200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法释〔200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9年1月5日法〔20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3日法释〔200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4月20日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履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四、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8号)
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谈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4年1月2日法释〔200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2日法释〔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10年11月25日法发〔2010〕50号)
五、计算机网络域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7月17日法释〔20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六、植物新品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01年2月5日法〔200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5日法释〔2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7年1月12日法释〔200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01年11月16日法发〔2001〕24号)
八、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1月12日法释〔200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5月3日法释〔2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依法制止垄断行为 创造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
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九、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16日法释〔2004〕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內容試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12年5月3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及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垄断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主要内容等进行简要介绍,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
三、《垄断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垄断司法解释》共16条,规定了案件类型、起诉、管辖与审理、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与证明、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一步明晰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
(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与原告资格

《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前一种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损失。后一种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原告在此类案件中通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于非侵权之诉的类型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开放性,非侵权之诉并不限于确认之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这一表达揭示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定性标准:凡是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资格的界定决定着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同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具体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在民事诉讼法上,原告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一般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垄断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原告的资格条件存在差异。在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在该类案件中,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体体现在其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原告需要对此提供证据。这里的损失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损失;二是这种损失应该是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即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反垄断法所意图防止的那种损失,即由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所导致的损失。如果某种损害虽然由垄断行为造成,但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无关,那么这种损害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得到救济。在非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条件要相对宽松一些。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不需要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实际上,间接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从国际上看,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因此,《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没有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身份类型作出限制。只要能够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无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诉讼。
起诉方式

我国反垄断法通过第五十条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两条途径各有特点,相互补充。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并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为此,《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这种后继诉讼做了明确指引。从国际上看,它是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之一。

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到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的问题。《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特别对此予以明确,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为前置条件。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并没有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定行政执法前置的条件。我国反垄断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过行政执法前置程序,但在最终的法律文本中被删除。这说明反垄断法并没有设定行政执法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如果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妨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其次,要求行政执法程序前置将影响垄断行为受害人获得救济。受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的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可能对所有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为了有效地发挥执法功能,反垄断执法机构必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那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被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并非都会做出处理决定。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者的承诺及其履行情况决定终止调查。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不立案调查或者因经营者承诺而终止调查的行为,如果坚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民事诉讼的条件,受害人实际上就被剥夺了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再次,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接受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经成为国际潮流。最后,司法实践中已采取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也已明确了此种诉讼方式。
(三)管辖与审理
1?集中管辖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人民法院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认识还不够深刻。因此,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就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畴。这既明确了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各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也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要与知识产权案件一样,实行集中管辖。《垄断司法解释》遵循这一精神,在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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