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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写的涉“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典型仲裁案例汇编。对涉“一带一路”相关国家或地区仲裁案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和总结,选择了16件与俄罗斯、韩国、巴基斯坦、新加坡、泰国、老挝、文莱、阿尔及利亚等国家商事主体发生纠纷并适于选编的案件裁决书集结成册,涉及国际建设工程、国际货物买卖、股权转让、保证合同争议、租船合同争议、物流代理协议争议等典型争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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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办结的涉“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典型仲裁案例汇编。在严格遵守仲裁案件相关信息保密性的前提下,贸仲对涉“一带一路”相关国家或地区仲裁案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和总结,从上述仲裁案件中选择了16件与俄罗斯、韩国、巴基斯坦、新加坡、泰国、老挝、文莱、阿尔及利亚等国家商事主体发生纠纷并适于选编的案件裁决书集结成册,涉及国际建设工程、国际货物买卖、股权转让、保证合同争议、租船合同争议、物流代理协议争议等典型争议类型,以期向广大仲裁同业者和社会公众展现当前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涉“一带一路”相关国家或地区仲裁案件的基本样貌和多发争议。我们专门邀请了在相关领域具有深厚专业造诣和丰富裁判经验的贸仲仲裁员就案件审理中有关法律适用、争议焦点、裁判思路以及对中国企业海外经营风险防范的启示等问题作出评析和提示,希望为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尽绵薄之力。同时,希望此次案例选编能成为一次推进中外仲裁案例比较研究、促进国际仲裁文化交流的契机,并推动相关类型国际商事案件审理经验的积累和仲裁裁决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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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以及就近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咨询和程序便利的需要,先后设立了29个地方和行业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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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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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中国A重装公司与巴基斯坦B港口与海运公司、中国C船舶研究所及中国D重工公司安装调试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二 中国C船舶研究所与巴基斯坦B港口与海运公司境外电厂码头项目EPC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三 中国F海运公司与中国C船舶研究所、巴基斯坦B港口与海运公司物流服务代理协议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四 文莱A实业公司与中国B航运公司工程建设招投标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五 俄罗斯A咨询公司与中国B建设公司咨询服务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六 中国A餐饮公司与韩国B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七 中国A工程设计公司与中国B国际工程公司和老挝C水泥公司关于老挝水泥厂总承包工程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八 泰国A农业公司与中国B化工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九 俄罗斯A公司与中国B电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十 中国A水泥公司与老挝自然人B、C、D股权转让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十一 新加坡A能源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红土镍矿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十二 中国A公司与中国B建设公司关于在阿尔及利亚承揽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十三 新加坡A钢铁公司与中国B货运代理公司租约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十四 中国B建设公司、泰国C建设公司与泰国A公司担保函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十五 新加坡A资本公司与中国B科技公司保证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案例十六 韩国A网络公司与韩国B运输公司矿产品买卖合同争议案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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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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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3年,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十年来,“一带一路”根植历史厚土、顺应时代大势,建设成果丰硕,凸显旺盛生命力。截至2023年,中国已同152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签署了200余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2013年至2022年,我国与沿线国家货物贸易进出口额、非金融类直接投资额年均分别增长8.6%、5.8%,与沿线国家双向投资累计超过2700亿美元。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持续推进,“一带一路”国家或地区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贸易投资活动日益频繁,但是,跨国、跨境商事纠纷也相应增加。国际商事仲裁因其专业、高效、灵活、尊重商事活动规律、裁决可执行力强等特点,已经成为当今解决国际商事和投资争议、消除贸易投资障碍的重要途径,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国际商事仲裁在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保障和推动“一带一路”倡议顺利实施的过程中,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为中国成立最早、为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积极采取各项措施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在管理涉外案件,特别是涉“一带一路”国家或地区的国际商事争议上,贸仲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贸仲共受理涉“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案件2856件,案件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535.4亿元。其中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案件共有246件,包含27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的案件,案件平均标的超过人民币5300万元。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走深走实,贸仲受理“一带一路”案件的国别范围不断扩大,从2013年的27个“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扩展到目前共有62个国家和地区,数量增长超过一倍。案件类型覆盖建设工程、一般货物买卖、工业原材料、机电设备、股权、金融和各类型的服务合同争议,基本跨越了国计民生的各个商事投资环节。
为更好服务“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对争议解决的新需要,贸仲在西安设立了丝绸之路仲裁中心,在海外设立了北美仲裁中心和欧洲仲裁中心,提升服务便利化水平的同时,积极打造兼具国际性和专业性的仲裁员队伍,增聘了大量“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的贸易投资法律专家作为仲裁员。截至目前,贸仲正式聘任了来自145个国家和地区的1881名仲裁员,这其中包括来自112个签署共建“一带一路”文件的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员。
在涉“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方面,2019年,贸仲联合40余家国内外仲裁机构共同达成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2021年,贸仲发布了由32家境外仲裁机构和组织以及15家国内仲裁机构共同达成的《“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合作机制》。这一机制秉持开放、共享、服务的发展理念,凝聚各国仲裁界合力,推动“一带一路”法治联通走向实处。
在案件管理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涉“一带一路”国家或地区国际商事争议的发生和裁判具有一定的特点和规律,值得关注、思考和总结。继2019年通过出版《涉“一带一路”国家仲裁案例选编》梳理和总结2013年至2018年贸仲办结的有关典型案例,贸仲此次决定对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办结的涉“一带一路”国家典型仲裁案例进行汇编。
在严格遵守仲裁案件相关信息保密性的前提下,贸仲对涉“一带一路”国家或地区仲裁案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和总结,从上述仲裁案件中选择了16件与俄罗斯、韩国、巴基斯坦、新加坡、泰国、老挝、文莱、阿尔及利亚等国家商事主体发生纠纷并适于选编的案件裁决书集结成册,涉及国际建设工程、国际货物买卖、股权转让、保证合同争议、租船合同争议、物流代理协议争议等典型争议类型,以期向广大仲裁同业者和社会公众展现当前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涉“一带一路”国家或地区仲裁案件的基本样貌和多发争议。我们专门邀请了在相关领域具有深厚专业造诣和丰富裁判经验的贸仲仲裁员就案件审理中有关法律适用、争议焦点、裁判思路以及对中国企业海外经营风险防范的启示等问题作出评析和提示,希望为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尽绵薄之力。同时,希望此次案例选编能成为一次推进中外仲裁案例比较研究、促进国际仲裁文化交流的契机,并推动相关类型国际商事案件审理经验的积累和仲裁裁决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
囿于经验和实践,本书中可能仍存有一些错误和不妥之处,尚祈读者批评指正。贸仲也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从中获取更多宝贵的新经验,进而更深入地研讨国际商事仲裁的新问题、新趋势和新挑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23年12月
案例一 中国A重装公司与巴基斯坦B港口
与海运公司、中国C船舶研究所及中国D
重工公司安装调试合同争议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A重装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或“A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巴基斯坦B港口与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或“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中国C船舶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或“C研究所”)、第三被申请人中国D重工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申请人”或“D公司”,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以下合称“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下合称“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关于〈巴基斯坦K港口码头泊位升级改造工程安装调试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协议项下的安装调试合同争议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分别提交了仲裁反申请书。
申请人指定X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Y担任本案仲裁员。根据本案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X和Y共同委任Z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签署了接受指定的《声明书》后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庭组成异议书,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提交了对仲裁庭组成异议的意见。申请人提交了对第一被申请人《仲裁庭组成异议书》的意见及补充证据。仲裁委员会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异议书》作出书面答复,对该异议不予同意,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就其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被申请人发表了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就其仲裁反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申请人发表了答辩意见;双方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就庭后程序作出了安排。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双方提交的现有书面材料和证据,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经合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称:
2016年,中国E航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称正在与B公司组建合资公司以BOT方式参加巴基斯坦K港口“转变现有的顺岸码头成为为火电厂开发/运营商专用煤码头”的投标,中标后E公司作为码头运营公司(TOC)负责码头的整体改造及运营,工程成本预计投资7100万美金。E公司邀请申请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及工程设计,并拟委托申请人承接该项目岸上工程的EPC总包。为此,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关于巴基斯坦K港口煤码头改造项目合作备忘录》,双方约定,本备忘录签字生效后一周内,E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如无特别说明,所涉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仲裁庭注)。
2016年7月,第一被申请人、担保方E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巴基斯坦K港口码头泊位升级改造工程设计、设备供货、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原合同”,仲裁庭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第一被申请人需要码头煤炭卸船堆料、卸船装车、取料装车三个工艺流程的设备用于巴基斯坦K港口码头泊位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申请人全程协助第一被申请人开展K港口码头泊位升级改造工程,申请人服务项目包括:工程设计、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2)工程项目的总价格为9000万元整,包括:设备价款6700余万元,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运载至甲方指定国内交付港口的运输事宜共计近1600万元,设备及工程设计费共计700万元。涉案项目总价款由第一被申请人分九次支付,具体为: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450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3%,即近210万元;第三次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3%,即近210万元;第四次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2%,即近290万元;第五次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8%,即430余万元;第六次于第一期设备到达巴基斯坦L市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6%,即410余万元;第七次于第二期设备到达巴基斯坦L市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即870余万元;第八次于全部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或者最后一批设备到达巴基斯坦L市后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65.1%,即近5860万元;第九次于设备的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试生产之日起算)结束后,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达巴基斯坦L市15个月内(以两者先到为准),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3%,即27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以美元结算,结算汇率以付款当日中国银行美元汇率中间价结算。(3)若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情形,第一被申请人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不足一日按比例计算,每日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0.3%。作为付款义务担保人,E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盖章。
2016年10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作为项目业主,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本案协议,约定:(1)甲方(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受业主(第一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委托成为巴基斯坦K港口改造项目的EPC承包商,双方已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EPC合同;甲方中的总包方第二被申请人将委托甲方中的采购实施方第三被申请人进行实际的实施。(2)除另有约定外,协议签订后,业主在原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可由甲方代为向乙方行使、履行和承担,但不解除业主在原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除另有约定外,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可由乙方对甲方直接履行和承担,但不解除乙方对业主在原合同项下的责任。(3)协议签订后,乙方的任何一笔在原合同项下的付款申请应当提交甲方,并同时抄送业主;业主应当依照原合同项下拟定的对乙方付款条件和时间对甲方中的总包方足额支付每笔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迟延支付,如果甲方迟延和/或拒绝支付,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则由甲方承担;如果业主没有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原合同中的任何款项,导致乙方未能收到、未按时收到或未足额收到任何款项,乙方应根据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追究业主的付款责任。(4)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管原合同是否有相反约定,因协议或原合同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交由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应当在北京。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提供的地勘资料存在误差、变更设计、业主箱单唛头迟迟不能确定、办理清关手续不及时、土建工程迟延交付等原因,不仅造成了工程进度一定程度的迟延,而且造成了申请人合同外设计、现场费用增加,但申请人依然克服困难、加班加点,垫资作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
2017年6月起,巴基斯坦K港口码头泊位升级改造项目开始进行安装交付调试中间验收交接,2017年7月底经过升级改造的巴基斯坦K港口码头泊位煤炭卸船堆料、卸船装车、取料装车三个工艺流程的设备开始试生产运行。2017年12月18日,巴基斯坦K港口码头泊位升级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6日完成瑕疵整改验收。至此,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全部实现。但被申请人及其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不仅原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逾期6天、第二次付款逾期1天、第三次付款逾期2天、第五次付款逾期25天,而且第七次870余万元付款仅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400万元,扣除50万元预付款后第七次应付款的剩余420余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第八次应付款近5860万元、第九次应付款270万元、施工现场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260余万元至今分文未付。
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已经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经再三催告无果后,申请人无奈依约申请仲裁。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0.3%,即:被申请人每次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申请人27万元(合同总价9000万元×0.3%=27万元)违约金。但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巨大资金压力,申请人无力预交巨额仲裁费用,同时考虑到贵委有可能按照被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仲裁庭注)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将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降低调整,申请人在确定仲裁请求时善意地将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减至按照合同总价的24%/年计算。
申请人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未付原合同价款6550余万元。
2.被申请人共同按照原合同总价的24%/年计算,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次付款延期6天违约金近36万元;第二次付款逾期1天违约金近6万元;第三次付款逾期2天违约金近12万元;第五次付款逾期25天违约金近150万元;第七次付款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逾期1049天,违约金近6210万元;第八次付款自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逾期901天,违约金5330余万元;第九次付款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逾期576天,违约金近3410万元。
3.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现场签证增加费用26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0余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逾期793天,利息近27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解除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60万元,以及因缴付风险保证金150万元产生的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退还保证金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5.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因申请仲裁而支出的聘请律师费用。
6.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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