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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套丛书由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张晋藩先生主持并担任总主编,是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是国内*次系统整理、挖掘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料和法律文化,中国法制史研究领域*部全面、系统、完整研究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填补空白的学术巨著,是学习和研究中华法制文明史必备图书,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各立法、司法、行政单位及国外的科研机构均可作为馆藏图书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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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套丛书共10卷,384万字,是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2013年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
这套丛书在当代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张晋藩先生倡导并主持下,经过十多年时间,组织国内法史学、民族学等相关专业数十名专家学者进行大量的田野调查,获得丰富的一手资料,并形成一定规模,最终得以顺利出版并与读者见面。
本丛书卷帙浩繁,每一卷自成体系。十卷本分别是:*卷(蒙古族);第二卷(藏族);第三卷(回族、维吾尔族);第四卷(满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赫哲族);第五卷(壮族);第六卷(傣族、佤族、德昂族、布朗族、景颇族、阿昌族、拉祜族、基诺族、哈尼族);第七卷(白族、纳西族、独龙族、傈僳族、怒族、普米族);第八卷(苗族、瑶族);第九卷(仫佬族、毛南族、彝族、羌族等);第十卷(侗族、海南黎族、土家族)。
这套丛书全面梳理了历史上及现代中国少数民族的分布及对中华法制文明的贡献;系统介绍了蒙古族、藏族、回族、维吾尔族、满族、壮族等几个大的少数民族,以及西南地区各少数民族、西北地区各少数民族、东北地区各少数民族的法律制度、法律意识、法律习惯、法制状况;各少数民族法文化产生、发展及形成的过程。使读者对各少数民族的法制历史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本套丛书是国内*次系统整理、挖掘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料和法律文化,迄今为止*部全面、系统、完整研究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的学术著作。它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自不待言。
该套丛书通过深入系统地挖掘整理少数民族法史遗产,丰富了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宝库,对抢救及保护少数民族法律文化遗产,繁荣民族法学,进而增进民族团结具有理论和现实的重大意义,是一部中国法制史研究领域前无古人的填补空白的巨著。
本套书是学习和研究中华法制文明史的必备图书,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各立法、司法、行政单位及国外的科研机构均可作为馆藏图书资料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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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张晋藩,男,汉族,1930年7月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兼研究生院院长,中国法制史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副会长、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1983年被评为中国法制史博士生导师,1988年被评为国家重点学科法制史学带头人,1991年享受国务院特殊贡献津贴。 2012年被中国法学会授予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称号。曾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届法学评议组成员、中国老教授协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特约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理事等。现兼任中国法律史学会专业顾问、中国教育家协会名誉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特约研究员等。
出版有《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史论》《法史鉴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古代政治制度》《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中国近代社会与法制文明》《中国宪法史》《中国监察法制史稿》《中华法制文明史》等三十多部学术专著,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十卷本)大型学术著作。有的已被译成英、日、韩等国文字出版。迄今发表专业论文二百余篇。
2012年,被中国法学会授予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称号。 张晋藩,男,汉族,1930年7月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兼研究生院院长,中国法制史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副会长、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1983年被评为中国法制史博士生导师,1988年被评为国家重点学科法制史学带头人,1991年享受国务院特殊贡献津贴。 2012年被中国法学会授予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称号。曾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届法学评议组成员、中国老教授协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特约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理事等。现兼任中国法律史学会专业顾问、中国教育家协会名誉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特约研究员等。
出版有《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史论》《法史鉴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古代政治制度》《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中国近代社会与法制文明》《中国宪法史》《中国监察法制史稿》《中华法制文明史》等三十多部学术专著,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十卷本)大型学术著作。有的已被译成英、日、韩等国文字出版。迄今发表专业论文二百余篇。
2012年,被中国法学会授予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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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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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蒙古族)
第一章蒙古兴起前蒙古高原诸部族法制
第一节蒙古高原古代游牧民族法律制度是蒙古法的主要渊源
第二节蒙古兴起前蒙古高原诸部族之习惯法时期
第三节古代蒙古社会主要习惯法
第二章大蒙古国国家制度
第一节 大蒙古国的建立
第二节 大蒙古国的国家制度
第三章大蒙古国法律制度成吉思汗《大札撒》
第一节成吉思汗《大札撒》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第二节成吉思汗《大札撒》残存内容
第三节 成吉思汗《大札撒》的继承与发展
第四节 成吉思汗《大札撒》的性质和特点
第五节 大蒙古国时期司法审判制度
第四章元朝时期的蒙古法制
第一节 元朝的建立
第二节 元朝的国家机构
第三节 元朝的立法活动及其法律形式
第四节 元朝法典中的蒙古法因素及其原因
第五节 对元代蒙古法制的几点思考
第五章16世纪末至17世纪初蒙古法制
第一节元廷北迁后的蒙古社会
第二节蒙古政治法律改革和图们札克图汗《大法规》
第三节《阿勒坛汗法典》研究
第四节《白桦法典》及其主要内容
第六章《蒙古-卫拉特法典》体系的形成
第一节16-17世纪中叶的卫拉特蒙古
第二节《蒙古-卫拉特法典》的制定及其他问题
第三节 《蒙古-卫拉特法典》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蒙古-卫拉特法典》的补充与延续
第五节 卫拉特司法审判机关和司法官员
第七章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统治政策及其管理制度
第一节蒙古与清朝
第二节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统治政策
第三节清朝边疆民族行政管理机构理藩院的设立及其主要职掌
第四节清代蒙古地区管理制度
第八章 清朝对蒙古立法
第一节清朝入关前对蒙古立法
第二节清朝入关后对蒙古立法
第三节《理藩院则例》的组成部分和内容
第四节清朝管理青海蒙藏地区的三部特别法规
第九章清代蒙古地方立法
第一节清代喀尔喀蒙古地方法规:《喀尔喀吉如姆》
第二节清代察哈尔正镶白旗寺庙法规:《查干乌拉庙规》
第三节地方判例二种:《乌兰哈其尔图》与阿拉善和硕特额鲁特旗法律文档
余论:清末至中华民国时期蒙古法制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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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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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数民族法史通览》
总序
早在公元前2世纪,中国便初步形成了多民族的统一国家,无论国家疆域、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是由各民族共同开发、共同创造的,其中也包括辉煌的法制文明。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律史年会上,我首次提出了研究民族法史。在我的倡导与主持下,法史界的一些同道发宏愿纂修一部信而有征的少数民族法制史。希望借此传承与弘扬各民族法文化的优秀传统,展示少数民族的法律智慧,保存存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珍稀法制史料,进一步巩固以汉族为主体的中华民族大家庭。同时也可以充实中国法制史学的内容,提高中国法制史学的世界地位。
一、中华民族是统一的、多样性的伟大民族
在世界历史上的文明古国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已失去独立自主的民族生命,或已沦丧其固有的文化传统,唯有中国历经五千多年的历史发展过程,始终绵永其独立的民族生命与文化。这和以汉族为代表的先进文化为基础所形成的统一的中华文化是分不开的。虽然古代有过华夏文化中心论的华夷之辨,有过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狭隘民族观,也有过按民族划分社会等级的民族等级观,但并没有妨碍自秦汉以来中华民族便已形成的稳定共同体的绵延与发展。正像发源于巴颜喀拉山下的涓涓细流一
样,中华民族也都发源于一个共同的文化传统,尽管血缘上有异,地域上有别,但不存在严格对立的民族隔阂与阻止交流的壁垒。中华民族作为一个整体,不仅有着同源的文化,而且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进行着相互渗透、相互亲和、相互同化。只是由于所处的地域不同、生产过程与方式不同、习俗不同而表现出族的特有的形式而已。
数千年来,各民族经过不断的迁徙、杂居、通婚、互市,在文化上互相学习,在血统上互相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民族畛域逐渐消弭,统一的民族精神日益凸现,这个民族精神,早已超越了一族的界限。正是这种超越一族的磅礴之气,以及各民族在文化同源的背景下的多样性发展,才形成了绚烂多彩的中华文明,凝聚成厚重的中华魂。法律作为中华文化的一部分,也有其源与流、干与支的相
互关系及内在联系,并由此形成了多样性的统一体。这是我们在探究中华少数民族法制历史时首先应该注意到的。
二、中华法系是集各族法律智慧共同缔造而成的
中国是世界法制文明的古国,具有四千余年从未中断的法制历史。中华法系是世界公认的特色鲜明的一大法系,其中也汇聚了中华各族的法律智慧。早在法律形成时期便表现出了民族间的相互吸收与传承。根据史书记载,上古时期,华夏族以外的苗民,便已开始制定法律,所谓苗民弗用灵,制以刑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越兹丽刑,并制罔差有辞《尚书吕刑》。。其后黄帝灭其族而用其刑,
使苗民的刑制发展成为整个夏商周三代通行的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辟,并沿用至汉初。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战国末期至秦汉逐渐兴盛的匈奴族,是中国历史上北部游牧民族建立的第一个统一的军事政权,并且适应游牧民族调整内部生活与秩序的需要,开始设范立制。史书说: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有罪小者轧,大者死。狱久者不过十日,一国之囚不过数人。《史记匈奴列传》。
自秦汉迄南北朝,在中华民族的大家庭中,又融入匈奴、鲜卑、氐、羌、羯等诸民族。从西晋末年开始的五胡内迁,到东晋时期与江南东晋政权抗衡的北方十六国,再到南北朝时期的北方五朝,少数民族相继在广大的中原地区建立了政权。同时根据统治广大地区的需要,结合本民族的习惯,制定了使用范围不同的法律,丰富了中华法文化的内容,甚至创造了为隋唐时期所直接取法的法律范本。例如,鲜卑族统治的北魏时期,自道武帝拓跋珪至孝文帝拓跋宏,都较为注重法制建设,经历了从习惯法过渡到成文法,再发展到引礼入法的几个阶段。在儒家思想的引导下,并经过汉族律学家的具体帮助,以齐之以法,示之以礼《魏书刑罚志》。为指导思想,终于在太和五年(481)颁布了著名的《太和律》。这部律典既融汇了汉魏晋以来法制建设的成果,同时也保留了某些元魏旧制,可以说是这个时期游牧文化与农耕文化大融合的产物。从程树德先生辑录的魏律遗文中可以看出儒家人本主义对魏律的影响:世祖定律,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盖本元魏旧制。②③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383、391、391页。至于鲜卑后裔建立的北齐王朝,其在法制上的贡献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地位,程树德先生评论说: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②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391页。《北齐律》开创的新体例,与隋唐律的传承关系十分明晰:盖唐律与齐律,篇目虽有分合,而沿其十二篇之旧;刑名虽有增损,而沿其五等之旧;十恶名称,虽有歧出,而沿其重罪十条之旧。③同上。由于各民族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的创造和法文
化的交流,才有隋唐时期中华法系的定型。历史雄辩地说明了中华法系是以汉族为主体,各族共同缔造的。
隋唐时期中国的法律文化、典章制度远播海外,中华法系成为相邻国家和地区的母法。而建立在祖国边陲的吐蕃、突厥、南诏等地方民族政权,各自有着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尽管这些法律带有
浓厚的地域色彩,并杂有民族习俗和宗教规条,但是不可否认,它们都包括在中华法文化的大法苑中,都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体现了当时少数民族对法制的重视和思考。
唐朝统治者对少数民族的法律和习俗也持认同态度,《唐律疏议》在处理化外人相犯时就提出这样的原则,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在此条的疏议中就特别提出: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长君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唐律疏议》卷六化外人相犯条。由此开创了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不同的民族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本民族法律的先河。这条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各族法律的发展状况,
以及在互相交流中不断地得到演进的原因。近年来随着考古的发现,隋唐时期各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律文件已部分地公之于世,为我们认识这一时期少数民族法制状况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由于唐朝对边疆少数民族实行恩惠抚和的政策,使众多的少数民族相继内附,而且由于统治者开明的民族观念,使得各民族关系更为和谐,唐太宗曾提道:夷狄亦人耳,其情与中夏不殊。人主患德泽不加,不必猜忌异类。盖德泽洽,则四夷可使如一家。《资治通鉴》卷一九七,贞观十八年十二月。以致有唐一代,在内附的民族区域建立的羁縻府州县多达856个,羁縻,犹言维系也《纲鉴易知录唐纪》卷四十三,中华书局本。。在这些羁縻府州县中,政权事务由当地少数民族首领世袭管
理,原有风俗一概保留,中央政府不加过问。地方仅在军事上奉征调,在赋税上纳贡。许多民族还制定了地方性法规。
宋朝是面对民族问题最多的朝代,宋朝统治者运用法律的手段调整与西北蕃族的关系,制定了《蕃官法》、《蕃兵法》、《蕃丁法》、《茶马法》等法规。在宋朝统治期间,契丹族、党项族、女真族先后崛起,建立了辽、西夏、金等国,分别制定了既吸收中原地区传统法律文化,又具有本民族特色的辽《重熙新定条例》、金《泰和律义》、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等。辽金律已佚,只有西夏国天盛年间制定的《改旧新定律令》保存完好。《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该法典从俄国引至国内,原文献藏于俄国科学院东方研究所圣彼得堡分所写本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其详细程度为现存中古法律之最。法典总计二十余万言,没有注释和案例,全部是律令条文,其内容包括刑法、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多方位地反映了西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至元代,在蒙古族的统治下,天下又合而为一,元朝统治的疆域空前辽阔,其法制的创造性则更加明显,譬如独具特色的刑罚体系,平反律目的创立、民事诉讼的程序化、行政法律规范的细化等等,
都反映了法制的民族性与创新性。目前存留的《大元通制条格》,既是中华民族法制史上一部重要的法典,又是蒙古族法制文化所达到的高度的表征。
综上可见,隋唐以来各民族的融合和文化上的交流,为封建社会后期法律体系的趋于完备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创造了条件。至清代,民族立法已臻于完备和成熟。
至清代发源于白山黑水的满族早在关外开国肇基时期,便通过颁布《盛京定例》的形式,与蒙古结成巩固的联盟,并促使蒙古族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此外,还采用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创造了民族特色鲜明而又迅速封建化的关外法制。1644年入关以后,更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向全国。
顺治三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其实是大明律的翻版,随着汉满法文化交流的深化,至乾隆五年修订的《大清律例》已经成为与唐明律相同的正统封建法典。
清朝统治者为了统治疆域辽阔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实行因族制宜、援俗而治的政策,一方面确认各族的习惯法在该民族地域内继续发挥效力;另一方面,为了巩固多民族统一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民族立法,如《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青海蕃夷成例》、《西藏章程》以及
适用于苗疆地区的条例等。《大清会典》里也汇编了有关适用于少数民族的诉讼、审判、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律例近百条。这都标志着民族立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辉煌时期。
以上可见,自从中华民族进入文明时代起,在中华大地上便孕育了包括汉族在内的众多民族。尽管他们在不同的时代由于文化、经济、政治发展的差别而处于不同的历史地位,对于缔造中华法系所起
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中华法系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凝聚了各族人民的法律智慧,是各民族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综合结果。
三、习惯法和民间法是少数民族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悠久的历史长河中,建立独立政权的少数民族毕竟是少数,而建立全国性政权的少数民族也仅有元清两朝而已。绝大部分的少数民族依然固守在世代生活的一隅之地,遵循着传统的习俗和共同推崇的权威,维持着社会的秩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统一多民族中国,这种状况是较为普遍的。这些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如何维持,相互间的矛盾与纠纷如何解决,对财产的侵犯与人身的伤害如何制裁等,都需要依靠约定俗成的规则。这些规则有些是成文的习惯法,有些是不成文的习俗。虽然简陋,但却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与约束力,发挥着对该族内部生活的调整作用,这是我们研究与撰写少数民族法制史所不可忽视的。事实上在国家大法难以完全覆盖到的角落,家族法、习惯法、民间法,或者其他风俗习惯都对建立与维持一定的秩序起了重要的乃至主要的作用。韦伯在论中国传统皇权治理模式时说:出了城墙以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韦伯著,洪天富译:《儒家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这论断虽然稍嫌绝对,但却揭示了一个现象:在乡土中国,确实存在王法难以达到的真空,何况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地区。所以在研究与撰写少数民族法制历史的时候,需要探究在该民族地区起着实际作用的法源;需要了解在该民族生活秩序中,法与情、法与理是
如何统一的;尤其是需要掌握具有共同性的法律意识的生成、发展及其作用。毕竟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是有限的,而内蕴在少数民族内心的法律意识是世代相沿的,尤其是在相对闭塞的角落中更是如此。
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独龙、怒、傈僳、德昂、阿昌、景颇、阿瓦、拉祜、纳西、基诺、黎、布朗、赫哲等十几个民族或这些族群所在的部分地区,原始社会色彩还相当浓厚。不仅不可能拥有成文法,甚至连本民族文字都没有,它们的法律还处在世代相传的祖先训谕与原始宗教规条以及部落首领的训诰层次上。如景颇族的通德拉,即属于早期习惯法的范畴,对于这些习惯法的解释和执行,由部族头人和巫师负责。正如前文所阐明的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发展是不平衡的,譬如凉山的彝族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还处于奴隶社会,头人作为奴隶主行使着处罚大权,运用习惯法(彝语称节威),来维护奴
隶主的特权和对奴隶的剥削压迫。较之彝族发达的西藏的藏族、云南西双版纳的傣族在当时已经处于农奴制社会。
藏族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古老的民族,从吐蕃初期制定的教法戒律,到松赞干布根据佛教十善制定的法律二十条称为吐蕃成文法的母法,无论是《王朝准则之法》还是《伤人赔偿律》、《盗窃追赔律》,都以它为基准,逐渐形成了在历史上典型的地方少数民族的成文法体系和丰富的法律内容。至清朝统治时期,清政府还通过制定则例、章程、条例等部门法的形式对西藏进行全面的管理。与中央立法相对应,西藏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些重要的法规,主要有五世达赖时期的《十三法》、青海果洛地区的《红本法》、德格土司的《法律十三条》,毛垭土司的《十三条禁令》等。藏族法律形
成的多样性以及宗教戒律、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结合,构成了藏族独具特色的、多元的法律文化。
聚居在西南边陲的傣族,长期以来就适用本民族习惯法。远在12世纪,首领叭真统一各部建立勐泐政权,随后历代宣慰司和勐泐土司为了维持封建领主的地位,颁布了一系列封建法规,如西双版纳傣族的民刑法规、礼仪规程和孟连宣抚司法规等。此外,壮、布依、侗、苗、瑶、土家、畲、白、回、维吾尔、蒙古、满等30多个民族则处于封建社会的中前期。如在苗族地区,基本上是按宗支建立自己的社会组织,即所谓立鼓为社,各鼓社均有自己的民主议事制度,并根据古礼和传统习惯制定规约。
明清时期,苗疆各民族的习惯法经过长期的演化,逐渐丰富起来,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苗例。它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内容相当广泛。经过历代中央政府的认可,苗例在苗疆地区长期适用。再如侗族,其习惯法为约法款,其中的法律条文成为款词。款词原本是靠侗族人民口耳相传,后来采用汉字记录语音的方式辑录下来,成了现在的成文形式的侗族习惯法。
总之,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民间法的数量是众多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内容主要是对贼盗犯罪的惩治和以罚牲畜作为刑罚的主要手段;在审判上运用多种形式的神明裁判。民族志研究者根据田野调查,发现时至今日,在我国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对一些纠纷仍然保留传统神判方法,如景颇族,村里的仲裁者在证据不足又不能排除犯罪可能的情况下,就运用神判,目的是借助于神的意志来判定告发人和嫌疑者谁是谁非。其常用的办法有闷水、捞沸油锅、煮米、鸡蛋清卦、斗田螺、捏鸡蛋、诅咒、叫天等等。这些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与民间法,历史悠久,特色鲜明,它密切联系社会生活,服务于社会生活,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权威,起着相当有效的调整作用。它们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是
需要以理性的态度对待的。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少数民族经过一番斗争,才获得了适用本民族习惯法的法定权利。以苗疆各族为例,苗疆各族人民多次进行争生存、反压迫的武装起义,迫使清朝在立法中确认苗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律效力。据《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九载:若苗与苗非聚众而自相杀伤、偷盗,苗人愿照苗例完
结者,免其相验解审。一切(苗人)自相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治以官法。《大清律例》卷三七条例: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之以官法,以滋扰累。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少数民族间的习惯法与民间法也处于由粗俗趋向细密,由野蛮趋向文明的进步过程中。正因为如此,整理少数民族固有的习惯法、民间法对于保存传统的法文化资料是十分紧迫的。
四、通古今之变是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应有的态度
由于历史的发展具有连续性,所以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时不能只局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还需要纵向地考察法律内容的嬗变与联系、法律思想的传承与发展,总之要通古今之变。但绝不意味着仅仅是为了叙述其发展过程,厘清其发展轮廓。首先,是为了抽象各少数民族法制历史发生发展的规律性。譬如,秦汉以降在统一多民族的中国,各个民族大小不同、强弱不同、语言不同、居住环境不同、经济类型不同、文化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这些都必然反映在各族群的实际生活与思想意识当中,由此形成了不同民族的法观念和立法的特点,它们在共同性中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又如,少数民族在取得政权以后(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法制建设都会出现跳跃式的发展,往往从简单、落后的习惯法跃升到封建性的成文法典,北齐律可以看作是一个最明显的典型。这不是偶然的,是适应先进的汉族的生产方式与社会生活借以存在的需要,同时也和法文化的交流融合分不开。恩格斯说:文明较低的征服者,在最绝大多数的场合上,也不得不和那个国度被征服以后所保有的较高的经济情况相适应;他们
为被征服的人民所同化,而且大部分甚至还采用了他们的语言。法律的发展也是如此,中华民族内部法文化的交流与融合一直未曾停止过。
其次,是为了总结中央政府在处理民族关系上的历史经验与借鉴。譬如在汉族中原王朝大一统思想的主导下,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性以及与内地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出发,采取一定的因族因俗制宜的自治方式或原则。强调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礼记王制》。,以其故俗治《汉书》卷四二。,各依本俗治《唐律疏议刑名》。,天子之于夷狄,其义羁縻勿绝而已《史记》卷一一七。,荡佚简易,宽小过,总大纲《资治通鉴》,卷四八。,临时制宜,略依其俗,防其大故,忍其小过《后史记》卷八七。。既强调其因俗制宜,赋予一定的民族自治权,
又强调中央政权的管辖与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两者结合,是中国古代治理少数民族地区成功的经验,对于今天加强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有历史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和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央政府还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权和司法管辖权,从而形成了中国各民族多元一体的法律发展格局。如何发掘和利用民族法文
化的本土资源,使民族的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有效地衔接并逐渐一体化,将会促进以法治国的方略在广大疆域的实施。
最后,通过深入挖掘整理民族法文化遗产,将会极大地丰富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宝库,繁荣民族法学。由于少数民族发展本身具有不平衡性,无论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实践、法律表达在不同的少数民族间存在很大的差距。有的少数民族没有自己的文字,民族的形成又比较晚;而有的民族虽然显赫一时,如契丹族,却早已经消亡以至难觅其踪迹。所以要编写出少数民族法制史,必须要进行广泛的田野调查,收集散失在民间的珍稀法律史料,由今及古复原出少数民族最真实的法制发展进程中的图景。法国史学家马克布洛赫提到历史学家的技艺时曾谈道:史学家所要把握的正是它在每个阶段中的变
化,但是在历史学家审阅的所有画面中,只有最后一幅才是清晰可辨的。为了重构已经消逝的景象,他应该从已知的景象着手,由今及古地伸出掘土机的铲子。
系统地编纂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它的出版必将深化已有的民族法制史研究成果,全面弘扬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使原先隐藏在历史烟尘中的明珠能够在世界法制舞台上熠熠生辉!由于中国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内容极其丰富,而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所以编纂这套《通览》
并不意味着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的结束,而只能说是一个阶段性成果。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子的吟唱同样适用于我们对于少数民族法制历史的探求。
早在1983年,我于中国法律史学会西安年会上第一次提出编写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意见,其后在论及中华法系的特点时,也一再强调中华法系是由汉族为主体的中华民族共同缔造的,但是编纂少数民族法制史的想法一直未能落实。直到1999年岁末,在时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秦光荣同
志的支持下,我于昆明召开了全国相关学者参加的编写《中国少数民族法史通览》研讨会,后又争取到多项基金的支援,才使得这个计划得以逐步实现。
编写这样一部卷帙浩繁的、前人所未做过的文化工程,困难是很多的。我们虽然勉力以赴,但缺点与不足之处,甚至错误都难以避免。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张晋藩
201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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