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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套丛书内容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从公民的实际生活需求出发,以案例分析为基础,通过【情景再现】、【案例解读】、【维权提示】和【法律链接】四部分,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将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法律规定相结合,解答民众的困惑,提供温馨的维权提示,为公民学法、懂法、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不可多得的实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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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8年,是面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专业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学生组织,同时是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海淀区消费者协会批准的投诉与法律支持工作站。目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已形成一支以硕士生为主体,全院参与的专业化学生法律援助团队,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消费者协会、中伦公益基金会等机构的支持与帮助下,积极开展各类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普法宣传等项目,为志愿者打造健全、规范的法律援助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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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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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责任主体
1.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负责? 2
2. 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5
3. 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谁来负责? 8
4. 若干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分配责任? 11
5. 因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14
6. 在交通事故中,天气原因在何种情况下才属于不可抗力? 17
7. 无证驾驶,是否就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
8. 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3
9.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确定责任? 26
10.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28
第二章 损害赔偿
1.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58
2. 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时,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62
3. 雇员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雇主和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66
4. 车主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赔偿? 68
5. 修车人未经车主允许擅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车主是否需要赔偿? 71
6. 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该约定效力如何? 74
7. 无偿搭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能否要求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77
8. 行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主动造成交通事故以求赔偿,如何处理? 79
9. 参加宴会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能否要求劝酒者赔偿? 81
10. 驾驶机动车被行人碰瓷要求赔偿,驾驶人该如何处理? 84
第三章 保险理赔
1. 买了交强险以后还需要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吗? 104
2. 为什么玻璃破碎险需要单独投保? 107
3. 同一辆车可以在多家公司重复保险吗? 110
4. 为什么交强险中无过错方仍要赔偿? 112
5.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如何赔偿? 115
6. 交通事故中多人受损,交强险应如何赔偿? 118
7. 为什么车辆在修理厂受到的损坏,保险公司可能不赔偿? 121
8. 开车撞到自家人,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123
9.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放弃向责任方索赔,还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吗? 126
10. 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129
第四章 争议解决
1.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如何进行调解? 166
2.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诉讼中的地位如何认定? 168
3.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171
4. 一方不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另一方是否可以起诉? 174
5. 交通事故当事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做酒精测试,可否强制执行? 177
6.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一般是怎样的? 180
7. 法院能否变更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183
8.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一定要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处理? 185
9. 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何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88
10. 对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应该如何处理? 191
第五章 刑事责任
1. 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26
2. 交通肇事后,将伤者送至医院传达室门口后逃跑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29
3. 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受害人伤重死亡,一定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吗? 232
4. 交通肇事后找他人顶罪,应当如何处理? 235
5. 酒后驾车致多人死伤,应当如何定罪? 238
6. 冒险行车造成乘客溺水身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42
7. 明知制动装置不灵仍驾车肇事的,应当如何定罪? 245
8. 如果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该当事人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48
9. 司机跳车逃生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是否构成犯罪? 251
10. 为避免撞上行人而造成乘客伤亡,应如何处理?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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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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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负责?
【情景再现】
2013年3月6日,被告贾某驾驶贵C25号重型箱式货车从贵阳市白云区新场方向往都拉营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牛场村路段时,车辆驶下路坎撞上道路右侧外易某的房屋,后撞上停在房前的贵ARP3号小型轿车和供电电杆,最后撞入并某的房屋,造成屋内的并某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葬费2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24.4元、死亡赔偿金428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184.4元。
被告公司辩称,重庆绥阳分公司只为挂靠车辆服务,不是实际车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贾某、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429.2元。
【案例解读】
本案中,实际车主贾某是挂靠人,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挂靠人,两者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不得干涉挂靠人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也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被挂靠人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从管理、监督的角度看,被挂靠人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同时被挂靠人一般按季度或年收取挂靠者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被挂靠人为挂靠人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这种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属于共同过错侵权,应以《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经营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不论被挂靠人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用、收取的费用数额多少,被挂靠人都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并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由于该经营风险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极大损害,在受害人赔偿问题上,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公司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具有管理义务,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与挂靠人贾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对于挂靠车辆来说,规避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较大时,可有效规避风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情景再现】
被告张某系一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11日,张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驾驶公司一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六名亲属前往崇明岛游玩,当行驶至一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一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结果致张某、陈某等人受伤,陈某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等六人不担责,两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之后,伤者陈某将两车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23156.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所在公司为规范车辆管理,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在发现张某擅自驾车后,该公司也当即要求其将车辆开回单位,但张某仍然强行使用。法院认为,公司对张某擅自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所在的公司是否应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过错应如何认定呢?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应是重大过错行为,是以普通人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机动车的制动性能存在缺陷,还是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饮酒、吸毒驾驶车辆等,都是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就要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所有人无重大过错不应担责。该案明显属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公车,无论是运行支配还是运行利益均归属擅自使用人。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也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仅在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当是擅自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
张某所在公司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清查车辆归库情况等行为,表明该公司为防止风险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一是张某的擅自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周末擅自使用公司车辆目的是方便带其亲属外出游玩,该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也与职务行为没有内在联系。二是该公司非基于自己意思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张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该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唯一原因。三是为防止员工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公司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该公司在内部制定有详细的《车辆管理制度》,专门规范车辆借用、使用、管理等,且在发现张某违规用车时,及时要求其归还,表明该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不是该公司疏于管理放任员工擅自用车所致,其没有重大过错行为。
【维权提示】
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当单位不具有法定过错情形时,不宜直接判令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并没有从驾驶行为当中受益,这与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体现的是不同主体的意志。明确区分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上与职务行为的区别,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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