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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公司法

書城自編碼: 243473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教材高职高专教材
作者: 石慧荣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68000178
出版社: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4-08-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16/255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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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共十一章,分别为公司法概述、公司设立、公司成员和公司机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上市公司收购、公司的财务计制度、公司组织的变更、公司的解散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此种体例安排,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架构和理论体系两方面的考虑。本书注重阐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理论与实践并重,对改革中的公司法问题进行了探索。
關於作者:
石慧荣 男,1957年生,当过知青和工人。1982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1987年获经济法硕士学位,1992年4月——1993年8月在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做访问学者,2005年5月——2005年12月在英国牛津大学做访问学者。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商法、公司法方面的教学和研究。代表性著作有《商法要义与探微》等。
目錄
公司法目录目录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公司法的概念、性质和原则
第二节公司的地位
第三节公司的类型
第四节公司的能力
第五节公司的社会责任
第六节公司人格否定第二章公司设立
第一节公司设立的方式、原则和要件
第二节发起人与发起人协议
第三节公司章程
第四节公司资本
第五节公司名称
第六节设立登记第三章公司成员与公司机关
第一节股东
第二节公司机关
第三节公司负责人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第二节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三节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节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二节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三节股票的发行和转让
第四节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节挂牌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章公司债券
第一节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三节公司债券的转让
第四节可转债与减记债
第五节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第七章上市公司收购
第一节概念、分类和原则
第二节要约收购
第三节协议收购
第四节间接收购
第五节权益披露与持续监管第八章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概述
第二节会计账簿
第三节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节财务分配
第五节监督制度第九章公司组织的变更
第一节公司合并
第二节公司分立
第三节公司的变更
第四节公司营业的转让与租赁第十章公司的解散
第一节公司解散概述
第二节司法解散
第三节公司解散的程序——清算
第四节破产清算
第五节清算责任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节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二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三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和清算
第五节外国企业代表机构
参考文献
內容試閱
序言
我从20世纪80年代读研究生时即开始对公司法感兴趣。当时我国尚无现代意义的公司制度,且公司法的学科定位也不是很清晰,例如很多学校包括我所在的大学是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内容来处理的。但即使是书本上的公司法,精致的架构和体系依然让人深感其理论魅力。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的公司制度从无到有,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愈来愈受到学人和社会的关注。作为学者,自己的学术进程也有幸见证了这一多采、辉煌的历程。在我个人看来,我国的公司制度虽然在形式上采大陆法系模式,但在内容上,则更多地受到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的影响。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和2013年的两次修法,不仅使我国公司制度更加贴近和适应实践、改革的需要,而且与当代公司法的演进轨迹和走向也更加吻合。作为教师,这些年自己的主要工作是教学。按照我们学校的规定,教授必须给学生、包括本科生上课。所以,每一年自己都要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讲授公司法。除教学研究外,自己也有机会从事一些公司法实务,用理论解决实践问题,从实践中发现理论问题。本书呈现的内容,实际上主要为这些年自己从事公司法教学、研究和实务的心得。感谢出版社提供机会能将自己的所思、所悟、所言出版发行。虽然写作要求是想清楚、讲清楚再写,尽量不说多余的话,但本书所载内容不一定均有价值或正确,期待读者批评指正其不足。
作者
2014.1
文摘
公司法第一章公司法概述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公司法的概念、性质和原则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其行为的法律。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以“公司法”命名的、成文的制定法,即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是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除公司法外,还包括所有与公司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对外商投资公司和金融公司等特殊公司作有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作了规定;《证券法》《反垄断法》等对公司的行为也作有要求。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该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于1999年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于2004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于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3年12月28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四次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公司法》共13章219条,对公司的地位、类型、设立、组织机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股份、债券等,作了全面的规定,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强化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为我国深化改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为便于现行公司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三》)。三个司法解释分别就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公司法是一种公法化的私法
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律的分类,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司法有公法化的倾向。表现在:体现国家干预原则的规范在公司法中出现并增多;相应地,公司法成为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仅要归为无效,而且要追究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公司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法律责任,特别是行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另外,《刑法》还对与公司有关的犯罪,例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作有规定。
(二)公司法是一种组织法
从内容或规范对象看,公司法是有关公司组织的类型、设立、架构、运作、变更和解散的规定。其中,有关公司组织的规定是主要的、第一位的,有关公司行为的规定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司法规范的行为多是与公司的组织特性有关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所以,理论上有将公司法称为组织法的观点。在我国,公司法主要对公司的组织作了规定。公司的行为,则由公司法与其他部门法共同调整,例如,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等,由公司法与证券法共同调整。
(三)公司法是一种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从总体上讲,公司法是一种国内法。但是,公司法也有一定的国际性因素。这不仅表现在各国公司法在内容上有趋于统一的走向,而且表现在其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例如,《公司法》第十一章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活动作了规定,要求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公司法的原则
公司法的原则是指有关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根本准则。关于何为公司法的原则,在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遵循的原则可以概括为有限责任、分权制衡、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公司自治和社会责任六项原则。
(一)有限责任原则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其基本含意,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即是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定。
作为例外,为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二。一是所有与经营的分开和经营中决策与执行的分开。即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由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会和管理层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公司监督机构行使。二是制衡约束。即不同的公司机关独立运作、相互制约,避免公司内部权力的不当集中和滥用,以实现权力的合理分配和公司的高效运作。
(三)股权平等原则
股权平等又称股东平等,其核心内容为“同股同权”,即同种性质和类别的股份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股权平等,有利于打消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公司的集资能力,使公司的运转机制富有生机和活力。当然,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利大,承担的义务重。
(四)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由股权平等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制度,其基本要求是,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权力机关在作出决议时,应依多数股权的意志来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不仅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维护,而且有利于提高公司机关的决策效率。
当然,资本多数决也可能有“权利滥用”和“以大欺小”等弊端。为此,立法上对资本多数决多有限制性规定,以消除股权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与担保相关的股东或者受相关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又如,《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即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五)公司自治原则
公司自治原则的主要意义有二。一是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是公司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独立地位受法律尊重,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的市场主体特性,符合市场主体的运作规律:出资人对自己的决策、选择行为负责;公司以章程为基础,自主应对市场的变化、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六)社会责任原则
《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法规定社会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社会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环境。公司生于社会,长于社会,与社会共生共荣。公司是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主体,公司从有效配置资源、创造经济价值、获取利润的市场活动中实现其自身的利益。但公司利益不仅仅是股东利益,而且包含了供应链企业、消费者、员工、社区等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不能奉行股东利益唯一至上主义,忽视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利益的贡献。在全球社会、经济日益融合的今天,一个置利益相关者于不顾的公司,必然难以确保公司价值的稳定增长,只有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能真正为股东创造更多的价值,两者并不矛盾。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共同创造财富并共同分享财富,增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努力促进和实现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第二节公司的地位
一、公司的特点
传统理论将公司界定为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但我国《公司法》对什么是公司没有定义性的规定。不过,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公司具有集合性、营利性、独立性和规范性四个特点。
(一)集合性
集合性又称社团性、联合性。其本意是指公司必须由复数的股东组成。在传统的公司法上,公司为社团法人,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过,在当代,一些国家对一人公司的限制,已多有松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复数的股东投资组成。即有限公司一般应有2个以上的股东,股份公司应有2个以上的发起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方可成立一人公司。
(二)营利性
营利性是指,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其设立和从事活动的目的,是要获取利润,并通过利润的合法分配,使股东获得经济上的好处。营利性要求公司应有固定和持续的营业。关于公司是否有营利性,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公司法》第3条关于公司为企业法人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公司具有营利性的间接表示。
就立法完善着眼,除了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公司的营利性直接作出规定外,尚需在制度层面处理好营利性与社会责任的关系,以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关系。例如,在制度建设上,除了要有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引导机制外,还应将人格否定制度扩及于公司的制假、贩假和掺毒行为。又如,构建外在的约束和鼓励性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作出有利于股东利益的现金分红决策,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去持有财产、取得财产和处分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去起诉和应诉。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人格独立。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于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其二,财产独立。即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投资者的个人财产。投资者一经向公司作出投资,该财产即应归属在公司名下,由公司所有。其三,责任独立。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责任独立的实质,是股东的有限责任。
(四)规范性
规范性又称标准性。其基本意义是指,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其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从比较的角度看,规范性是现代公司区别于早期公司的重要特点。即早期的公司为特许设立,且有经营特权,而现代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均较规范,一般无特权可言。另外,规范性也是公司企业区别于非公司制合伙企业的重要属性之一。以公司企业与合伙企业的运作为例,法律规定是公司运营的基础,而合伙企业的存续基础是合伙协议,只有无约定或约定不清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公司的性质
如前述,公司为营利性的社团法人。此种法人说,为各国理论和立法所接受的通说。不过,在理论上,除法人论之外,有关公司的本质,尚有以下一些说法。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1,pp2~5
(一)特许说
特许说(privilege or concession)是早期的一种公司法理论。在这种理论看来,公司是一种国家特许,即投资者可以采取公司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公司时从政府处所申请取得执照(charter or certificate),实质上就是获得了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特权。尽管特许说是一种早期流行的理论,但从宽泛的意义上讲,该理论在今天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例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特权,相对应,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国家有必要对公司的运作进行必要的干预。另外,特许在文义上似乎也能解释国家颁发执照的性质。
(二)合同说
与将公司的成立视为是特许的看法不同,合同说(contract)将从政府取得的公司执照(charter)视为是一种合同。在这种理论看来,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协议。推而论之,该理论甚至用合同去解释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例如,在1819年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一案的判决中,美国的一家法院就把执照视为是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的协议,以确保公司不受州政府的单方面的损害。
(三)实在说
实在说(realistic)是一些自称为法律实在论者(legal realists)所主张的一种与法人论相对立的理论。其代表人物是美国的Hohfeld教授。该理论认为:自然人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活动的关键。公司只是一种没有生命的组织,其运作最终要由自然人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去进行。并且,公司活动的结果,无论盈利还是亏损,最终都要由自然人去承受。所以,公司实际上是自然人用以从事经营活动,分享利润或分担损失的一种工具或手段。此点与合伙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实在论的积极意义在于揭示了将法人理论绝对化的谬误,即公司在许多情形下可被视为是法人,但并非任何情形下都可以被视为是法人。该理论在深层次上展示了公司的活动机理和本质。
(四)泛合同说
泛合同说,又称合同链条(nexus of contracts)理论,这是经济学家们在对公司进行经济分析时所创立并运用的一种理论。其要点是将公司视为一种由合同网络构成的法律实体。在该理论看来,公司实际上是由资源所有者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所构成的网络体系。这些资源所有者主要包括劳动者、经理人员、股东和消费者等。该理论认为,经理人员在公司中处于核心地位,负责各种投入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实现最佳的产出(利润)。该理论还认为,股东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而只是与公司的员工、债权人等一样,处于普通的资源所有者的地位,其目的都是企图获取投资回报。泛合同说为对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分析,提供了一种有益的理论模式。
三、公司与相关企业形式的比较
(一)公司与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与合伙企业作为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较大区别。相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两类企业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二是两类企业都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设立条件。合伙企业的设立比较简单,法律对其设立条件及程序要求一般比较低,例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而公司制企业的设立则比较复杂,法律对其设立条件和程序要求相对较高,而且规定有明确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
第二,组织机构。公司制企业的组织管理比较严格,法律规定其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而合伙企业则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而不须设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重要问题要由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同意方可决定。
第三,投资者的作用。公司制企业由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经营,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投资者即股东参与经营应通过股东大会来进行,不得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要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执行企业事务,因故不能执行事务的要委托他人代为执行。
第四,责任形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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