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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赔付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0年10月28日公布了《社会保险法》,该法专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要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因此,2010年12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强制性原则;二是职工个人不缴费原则;三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原则;四是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原则;五是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申请工伤认定操作示意图
·劳动能力鉴定操作示意图
·工伤待遇确定操作示意图
·工伤待遇人员核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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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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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提要1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条管理机关和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征求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和档次的调整*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的储备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调查与举证*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与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的治疗*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保险医疗
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
下落不明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
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
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费率调整
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工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争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十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责任*
第六十二条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核实事故的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相关名词解释*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公人员的工伤保险办法*
第六十六条工伤一次性赔偿及相关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工伤认定办法》适用提要66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工伤认定机构*
第三条工伤认定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受理部门*
第五条工伤职工一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时限*
第六条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
第七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
第八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
第九条对证据调查核实*
第十条调查核实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调查核实的职权*
第十二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一)*
第十三条确诊的职业病不再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委托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二)*
第十六条回避
第十七条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出具决定书*
第十九条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资料保存期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核实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附录
一、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2010.10.28)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节录)(2011.6.2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4.25)
二、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12.31)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节录)(2011.6.29)
三、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2.20)
四、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9.23)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12.31)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6.29)
五、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12.29)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5.27)
六、示意图
申请工伤认定操作示意图
劳动能力鉴定操作示意图
工伤待遇确定操作示意图
工伤待遇人员核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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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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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赔付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0年10月28日公布了《社会保险法》,该法专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要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因此,2010年12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强制性原则;二是职工个人不缴费原则;三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原则;四是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原则;五是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新条例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突出强调了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还必须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取消了原来授权各省自行决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业的特殊性,按照原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吸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条例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新条例的最大亮点。不仅体现在立法内容上,也体现在立法形式上。
从立法内容来说,新条例将原来作出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变化主要体现了“一进一出,公平合理”的立法理念:(1)解决了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问题,一方面将原来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适当减轻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另一方面又将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一进一出”,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2)这一修改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随着交通工具种类日益增多,员工上下班途中的风险不仅限于机动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因此,将后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也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3)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需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这是对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选择回归,也解决了历时已久的是否应当将“无证驾驶”等诸如此类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争论,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鼓励遵守交通法规的道德价值取向。
另外,新条例修改后,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缩小,将原来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职工有过失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同样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
三、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
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向认定工伤的职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意图是希望通过这些规定简化工伤处理的程序、缩短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这些规定对于参保职工来说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四、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1、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这也是新条例的重大亮点之一。这一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切实帮助工伤职工解决实际问题。
五、增加基金支出项目提高保障安全
新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在制度建设上更加重视工伤预防,这是有积极意义的。另外,修改后的条例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意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都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大幅缩小,限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新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新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些规定与修改前相比较,不仅大大地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减轻了企业的工伤负担,也大大地增强了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安全性。应该说,这也是新条例的重大亮点。
六、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应该说,新条例对不参保的处罚力度在加大,有利于扩大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群体,增加职工工伤权益的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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