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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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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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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3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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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对中国高、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进行任职、续职、晋级资格培训和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对预备法官进行岗前培训,同时举办法学专升本和法律(书记官)专业、法律(司法警官)专业的高等学历教育。 法官学院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是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成人高校,是一所以培养、培训高级法官、预备法官为主,同时举办本、专科学历教育以及中国法官教育培训和司法审判研究的基地。由江泽民同志为学院题写院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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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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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确认 二、股东出资 三、股东敌情权 四、股权转让 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七、损害债权人利益 八、公司解散和清算 九、破产债权确认 十、合伙企业与合伙协议纠纷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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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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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显名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刘功声诉南宁市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功声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刘德坤、詹承喜、詹兴华
【基本案情】
原告刘功声诉称:刘功声、詹承喜与案外人刘功平三方合伙成立了广交塑料制品厂,三人的股份各占三分之一。后刘功平因故退伙,该厂由刘功声和詹承喜共有,双方各占50%的股份。随着该厂的发展壮大,双方以广交塑料制品厂为基础,另行组建了华坤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刘功声、詹承喜合伙成立南宁市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公司是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按股份分配损益的合伙性质企业;合伙期限从2008年5月25日到2018年5月21日;合伙经营期间,刘功声及其代理人刘德坤、詹承喜及其代理人詹兴华有选举和被选举法人代表、出纳员的权利;两合伙人要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法人代表由刘功声及詹承喜两合伙人推选并有权随时撤换;厂和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刘功声、詹承喜两人的共同财产。刘功声、詹承喜以合伙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刘德坤和詹兴华则以代理人名义签名。
根据合伙协议,推选第三人詹兴华为法人代表,刘德坤为公司出纳员,并且以刘德坤、詹兴华名义(两人各占50%公司股份)办理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故刘功声及詹承喜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刘德坤、詹兴华则是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书中载明:“公司是由刘功声、詹承喜两股份组成的合伙企业”、“不管谁任法人代表都没有特殊权利,没有刘功声、詹承喜双方同意的事务法人代表无权办理”。
被告华坤公司在实际运作中,由原告刘功声及第三人詹承喜实际掌控,两人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三人刘德坤、詹兴华是挂名股东。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刘功声为被告华坤公司的股东;2.确认第三人刘德坤占被告华坤公司50%的股份,属原告刘功声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詹承喜和詹兴华负担。
【案件焦点】
隐名投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能否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对抗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华坤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德坤、詹兴华,分别占华坤公司50%股份。原告是其所占华坤公司5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詹兴华认为他就是该部分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华坤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确认的詹兴华是华坤公司股东的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詹兴华明确表示其作为华坤公司股东不同意刘功声成为华坤公司的股东,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华坤公司股东及占有该公司50%股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判决:
驳回原告刘功声的诉讼请求。
刘功声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功声、詹承喜签订的协议书是华坤公司实际出资人与股东的内部协议,在合同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果,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刘德坤、詹兴华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借股东之名义间接行使股东权益以实现投资权益。由于刘德坤亦认可其股份由刘功声实际出资,故刘德坤占华坤公司的50%股份的投资权益应属刘功声,故刘功声主张刘德坤的股份属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实际出资人在没有约定确认为公司股东时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定稿发布,但反映出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故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之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嗣后名义股东又无自认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曾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则实际出资人股权确权不能成立,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
2.实际投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能否成为公司的股东?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合性,为了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稳定,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实际投资人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时,才有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具体到本案中,刘功生、詹承喜签订了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但他们作为隐名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只能通过经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刘德坤、詹兴华间接行使股东权益以实现投资权益。刘功声没有足够的能推翻工商登记确认的詹兴华是华坤公司股东事实的证据。但刘功声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刘德坤的股份属其所有并要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时,其请求已经突破了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内部成员。但华坤公司另一占50%股份的股东明确不同意刘德坤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刘功声没有足够的能推翻经工商登记确认的詹兴华是华坤公司股东事实的证据。刘功声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符合法理及公司运行的规律,也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王立兵 王艳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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