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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导读注释版)

書城自編碼: 3786086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奥]尤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著 曹阳 导
國際書號(ISBN): 9787532791200
出版社: 上海译文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2-10-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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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这是一部法律人文研究著作,人是第一位的,而法律则随着人类生活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并促进整个社会向文明迈进。
內容簡介:
本书作者以罗马法、英国普通法、欧陆普通法等不同类型法律的历史发展为纵线,以法律的结构与功能为横线,集中阐述了“联合体内在秩序”这个关键性概念,并就此提出“活法”的思想,“活法”即联合体的内在秩序,这是与国家执行的法律相对的社会执行的法律。社会并非是一个相互隔绝的抽象的个人集合,而是具有相互联系的人类联合体的总和。这些联合的内在秩序就是历史的起点。他认为无论在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断,而是在社会本身。
關於作者:
作者:尤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1862~1922),奥地利法学家、自由法学的倡导者、社会学法学派在欧洲的首创人之一。
注释者:曹阳,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錄
CONTENTS
导读
i. T HE P RACTICAL C ONCEPT OF L AW
ii. The Inner Order of the Social Associations
iii. The Social Associations and the Social Norms
iv. Social and State Sanction of the Norms
v. The Facts of the Law
vi. The Norms for Decision
vii. The State and the Law
viii. The Creation of the Legal Proposition
ix. The Structure of the Legal Proposition
x. The Varying Content of the Concept of Justice
xi. Juristic Science in Rome
xii. Juristic Science in England
xiii. The Juristic Science of the Older Continental Common Law
xiv. The Historical Trend in the Juristic Science of the Continental Common Law
xv. The Function of Juristic Science
xvi. The Law Created by the State
xvii. Changes in the Law in the State and in Society
xviii. The Theory of Customary Law
xix. The Method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 I. Legal History and Juristic Science
xx. The Method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 II. The Study the Living Law
术语汇编与简释
以实际页码为准
內容試閱
曹阳 尤根?埃利希(1862-1922),奥地利法学家,欧洲社会法学与自由法学创始人,在全世界享有盛誉。尤根?埃利希于1886年在维也纳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897年担任切尔诺维茨大学罗马法教授,1906 年升任校长,直至去世。尤根?埃利希一生著作等身,出版了大量在法律社会学领域具有广泛影响的作品。其著作主要包括《法律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法学逻辑》《法和生活》以及《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等。其中《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是集其法律社会学思想之大成之作,亦被称为社会法学的开山之作,对社会法学的创建有着深远影响。他与德国的马克斯?韦伯和美国的罗斯科?庞德并称为社会法学派的三大奠基人。
在《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中,尤根?埃利希第一次系统地对社会法学理论作出了详细阐释,提出了社会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尤其是提出了“活法”(living law)论、法律自由发现论、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等基本理论与方法。他的核心观点是:无论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在为《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英译本所写的导论中指出,“与19世纪形而上学的法学和历史法学形成鲜明对照,埃利希认为在法律上,应当研究的不是抽象的个人,而是社会关系、集团和团体”。“活法”是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的基石。“活法”是指在现实生活中被各成员所认同、最终支配各成员的法律规范,包括各种规则、制度、秩序、行为过程和其他非规则性要素。“活法”不是法院裁判案件时认为具有约束力的内容,亦即“不限于对法院适用的、供判决之用的规范”。“活法”必须在婚姻契约、购销契约、遗嘱、继承、社会联合体章程、商业章程中而不是在法典条款中寻求。在所有这些契约中,除仅适用于特别交易的个别内容外,还存在典型的、反复出现的内容,而这些典型内容基本上是文件中最重要的东西。埃利希认为,“活法”知识具有独立的价值,它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
《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共分为二十一章。从方法论角度看,本书以历史法学为基础,以社会学研究方法为核心,建立了法律社会学体系;从具体结构看,作者以罗马法、普通法、欧陆共同法为基础,以法律结构与功能为线索,阐释了联合体内部秩序,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活法”概念,构建了“活法”的框架体系与研究方法。
在本书中,作者首先回答了什么是法律并提出了法律的社会属性,且用较大篇幅分析、介绍了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如法律事实、裁判规范、国家与法的命题。作者指出,依据目前流行的法律定义,法律不仅是行为规则,法院据以裁判的规则就是人们应当用以规范行为的规则,而且也是强制性规则,承认可执行请求权与强加可执行义务是法律的基本元素。作者同时也指出,法律更是一种规整(ordering),是一种构造方式,是一种为联合体每个成员分配在团体中地位和职责的规则。埃利希认为,法官和法学家应当意识到法律规则和法律文件背后的社会事实,因为社会内在秩序的强大力量是法律效力的真正来源。人类社会是彼此具有相互关系的人类联合体的总和,构成人类社会的社会联合体性质迥异。不同的地域存在不同的社会联合体,且规模大小不同。不同的社会联合体从侧面反映了人类社会的演变形式,即家庭到家族再到民族的进程。家庭与家族是社会联合体的原初形态。基于互助精神与血缘关系形成的纽带促进了家族的形成与发展。随着社会发展,人们以更多元的方式发生联系与互动,从而促进民族国家等新的联合体的涌现。
为了进一步论证法律的社会性,埃里希探讨了法律三要素:法律事实、法律规范(legal norms)和法律命题(legal propositions)。在埃利希看来,人类群体通过组织构造而变成了联合体,组织构造是为每个个体分配位置和职能的规则。而联结这些规则的就是法律事实。埃利希认为,如果我们将注意力集中于社会生活原初的法律事实,我们会发现法律事实存在两种情况:作为主体存在的联合体与作为客体存在的占有。埃利希进而认为,所有的法律都产生于如下事实:联合体内的成员因占有而受到额外尊重,这是一般秩序和一般行为规则的基础。后来,对人的占有变成了对人的权利(支配关系和家庭关系),进而变成了要求他人履行的权利(个人责任);对物的占有变成了对物的权利或获取物的各种收益的权利(所有权和物权)。再后来,基于契约的对物占有变成为基于前占有人宣告而产生的物权。概而言之,人类整个经济与社会秩序建立在习惯、支配、占有与处分等有限的法律事实之上。

Many decades ago Ofner of Vienna pointed out the possibility
of instituting a direct investigation of the sense of law and right
(Rechtsgefiihl) by means of juristic experiment. A year ago
Kobler discussed the idea in detail in the Vienna Juristische
Blatter, and actually instituted experiments in the Freie
juristische Vereini~ gung, which he himself had founded.
Actual or fictitious law cases, even entire court proceedings,
are being submitted to the persons who are being used for the
experiment, who must not be jurists, and who are requested to
express an opinion on them. They can do this only by relying
on their sense of law and right. Is not everyone reminded of the
psychometry of the school of Fechner and Wundt? These tests
are open to the same objections that have been urged against
psychometry. The person who permits himself to be used for
the experiment is not in his usual frame of mind, and he knows,
too, that his judgment does not decide the case; the fictitious
case arouses no passions, does not agitate the emotions, but
addresses itself to the intellect alone. These are sources of error
which a correct method must compute and take into account. In
spite of this however the attempt will produce valuable results,
provided one does not forget about the sources of error.
Method is as infinite as science itse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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