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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二版 上下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等著!根据最新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修订! 市面第一次对公报等指导性案例进行最为全面、深入和系统化的分析研究!)

書城自編碼: 2522508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商法
作者: 江必新 何东宁等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5922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2-01
版次: 2 印次: 1
頁數/字數: 768/732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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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所选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是案例的核心内容、灵魂所在,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作为本书核心内容,突出对所提炼裁判规则解读的指导意义,以超越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对与裁判规则相关联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以期能够较为全面地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推动对法律的理解、阐释与适用,从而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內容簡介:
本丛书突破了传统法律案例类图书的“要点提示、案情、法院审判、裁判要旨、评析”等写作模式;在编写体例上,采取了【裁判规则】、【规则理解】、【拓展适用】、【典型案例】的体例。以裁判规则为主线,在内容和体例上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突出强调不仅要关注公报案例等指导性案例本身,而且要关注指导性案例所形成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侧重于弥补法律漏洞以及阐释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致力于为读者迅速查找指导性案例和把握裁判规则提供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
關於作者:
江必新 男,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等博士生导师,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独著或与人合著《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执行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公司卷、合同卷一、合同卷二、婚姻家庭卷、劳动争议卷、房地产卷、侵权赔偿卷一、侵权赔偿卷二、民事诉讼卷等著作四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两百余篇。

何东宁 男,1966年生,湖南慈利人,法律硕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长、执行局行政执行室主任。

1984年至1994年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溪口等人民法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1994年至2008年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办公室副主任、执行裁判庭副庭长;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2012年8月至今任现职。

与人合著有《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解析与典型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公司卷、合同卷一、合同卷二、婚姻家庭卷、劳动争议卷、房地产卷、侵权赔偿卷一、侵权赔偿卷二、民事诉讼卷、《存单纠纷审判实务及判例研究》、《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问题裁判标准》等十多部著作。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判解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多篇。
目錄
总目录

上册

第一章 设立中的公司

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

第二章 公司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与责任

规则2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并不因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 16

规则3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38

规则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3

第三章 揭开公司面纱

规则5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60

规则6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7

第四章 股东出资的认定

规则7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注资不足或没有注资时,在注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105

规则8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126

规则9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148

第五章 股东权利

规则10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实际掌控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3

规则11公司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有异议,如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2

第六章 公司行为的效力

规则12法人股确权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204

规则13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221

规则14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242

第七章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规则15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57

规则16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参加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284

规则17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不因是否已实际履行受到影响 316

规则18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公司已作出委托代理行为 339

下册

第八章 公司担保

规则19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后以担保行为作出前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不予支持
355

规则20《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372

第九章 隐名股东

规则2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
402

规则22双方当事人就公司法人股转让签订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 418

第十章 股权转让

规则2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禁售期内预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37

第十一章 股权转让优先权的保护

规则2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明知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放弃,却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系双方共同过错所致,一方当事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456

规则25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473

规则26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先行判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 484

第十二章 股权转让的审批

规则27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合同中部分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应为有效,剩余股权转让因未经批准而无效 499

规则2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514

规则29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中达成的补充协议,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3

规则30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应为未生效,而非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或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562

第十三章 产权变动与清算

规则31产权交易竞拍中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5

规则3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0

第十四章 合伙

规则33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613

规则34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630

第十五章 企业挂靠

规则35被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661

第十六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规则36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为要件
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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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说明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根据该决定,2014年《公司法》共修改了12个条款,主要是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彻底的资本认缴登记制。2006年《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认缴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认购的资本额或股本总额。但该法仍然规定首期缴纳出资的比例不低于资本总额的20%,其余资本应在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2014年《公司法》不再规定这两类公司首期缴纳资本的比例,股东如何缴纳、何时缴纳出资均不再由法律作强制性规定,而完全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并严格按照章程执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形成未作实质性改变,仍然沿袭2006年《公司法》所确立的实缴资本制度。第二,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统一确定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确定为10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确定为500万元。2014年《公司法》彻底取消上述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只需要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有“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即可;此外,也取消了公司减资后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第三,取消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2006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2014年《公司法》未再作强制性规定,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类型的上述比例限制,完全交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行决定,公司出资形式变得更加宽松和灵活,更加契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第四,取消验资程序和要求。2006年《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应当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才能有效设立,而2014年《公司法》不再强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履行验资手续,使得企业设立的程序变得更为简便。取消法定验资制度,绝不是改变投资者真实出资义务,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由政府管制变为公司自治。第五,公司资本记载和登记的要求显著弱化。2006年《公司法》规定,实收资本属于公司营业执照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及其变更均应及时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出资额的工商登记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的设立时登记与变更登记。

笔者根据上述《公司法》修改的内容,对全书中所有涉及注册资本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主要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揭开公司面纱、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利益保护等相关内容。同时,根据内容的关联性、相近性等特点,对全书结构进行了调整,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将第一版全书十二章调整为十六章,重点更加明确,体系化更加突出,以便于读者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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